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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4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束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束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7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7时28分,束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阳市丹桂路站前路路口向北150米处,沿站前路由东向西横过站前路时,与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XX与黄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后垫付了450元要求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4日7时28分,束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丹阳市丹桂路站前路路口向北150米处,沿站前路由东向西横过站前路时,与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XX与黄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束XX伤势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51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向原告垫付了赔款450元。
另查明,苏L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束XX事故发生前在外从事磨镜片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的苏LXXXXX号车与原告束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XX与黄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444.53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每天45元,住院1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4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49524.53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29524.53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承担77714.72元。上述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197714.72元。被告黄XX向原告垫付的赔款450元由被告保险从上述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黄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束XX各项损失197264.72元并返还被告黄XX垫付款450元。
二、驳回原告束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鉴定费5157元,合计5876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黄XX负担3526元(其中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应返还被告黄XX垫付款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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