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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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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11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本院由审判员常春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8186.2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10时44分许,徐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与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搭载贡押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贡押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贡押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70000元,提供收条一份,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有另一伤者死亡,处理前一案件时,我司交强险残赔金限额已使用100000元,医疗费、财损未使用,商业险已使用221928.88元,超出交强险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发票中有一张110元的系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余票据由法院核实金额并扣除10%非医保;伙补认可18元/天*39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原告事发时已经接近70周岁,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等佐证,村委会对村民的工作、误工情况不具备证明资质,误工费不认可;残赔金按20845元*10年*0.11;精抚金不认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构成刑事犯罪,如支持精抚金,对违法行为纵容;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我司未定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0时44分许,被告徐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延陵镇潘甲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潘甲村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搭载贡押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XX受伤、贡押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贡押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强险中,在处理贡押青死亡案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使用100000元,其余限额尚未使用。
事发后,原告陈XX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76657.22元(不含无医嘱外购药110元);原告的车辆花去修理费880元。期间,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70000元。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5048元。
还查明,丹阳市延陵镇宝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被告徐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贡押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方驾驶的系机动车,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徐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XX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徐XX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系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居住在农村,有承包田,但在外打零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6695.22元,本院确认为76657.2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5元(35元/天*39天),本院确认为1170元(30元/天*39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35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但主张15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确认为7200元(6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304元,本院确认为519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确认为2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确认为5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仅提供维修费票据880元,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8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4922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2088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12834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计人民币51338.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其中,被告徐XX垫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后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8.89元,给付被告徐XX款计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5048元,合计5718元,由原告陈XX负担3431元,由被告徐XX负担22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被告徐XX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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