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付X甲、付X乙、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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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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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8民终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住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子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甲,男,汉族,住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汉族,住子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乙,男,汉族,住子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付X甲、付X乙、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9)陕083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083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574.7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主次责任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明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司法解释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按照7:3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致使上诉人权益受损,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付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XX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张X甲、付X乙未作答辩。
张X甲、付X甲、付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27.34元、护理费61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医疗辅助器3218元、死亡赔偿金1499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33716元、交通食宿费2906.36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05253.2元,二被告应赔偿249677.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明生,生于2017年10月8日,被告杨XX为其所有的陕KXP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陕KXP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子洲县马蹄沟镇巡检司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付明生所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正驶出307国道)相撞,撞于三轮车的左侧车身,造成付明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付明生被送到榆林第一医院绥德病区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关节脱位、左冈上肌腱损伤、高血压病、冠心病、Ⅱ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付X甲护理,花医疗费40071.56元。2018年10月30日,付明生在子洲县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性、Ⅱ型糖尿病、糖尿病神经病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花医疗费6701.25元,合疗报销后自付1248元。2018年11月25日,在榆林第二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双侧胸腔积液(大量)、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花医疗费18033.28元,合疗报销后自付1909.41元。2018年12月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二叶畸形并狭窄(重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肺动脉高压重度、心功能Ⅳ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花医疗费12191.14元,合疗报销后自付2921.51元。2018年12月1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瓣膜性心脏病、先天性主动脉瓣二叶畸形、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并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三尖瓣反流(轻-中度)、心功能Ⅳ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胸腔积液、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花医疗费6519.67元。2018年12月15日,付明生去世。2018年5月14日,子洲县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8]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明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13日,该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付明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存在诱发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鉴定付明生的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因原告不能提供付明生的死亡报告,鉴定机构不予鉴定退回本院。而后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协商,共同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明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参与度予以鉴定。2019年8月17日,该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付明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参与度为30%(次要作用)。另查明,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9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杨XX不慎驾驶致原告受伤,被告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XX所购买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所购买商业险按80%比例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原告方支付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药费40071.56元;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即在榆林一院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付明生住院伙食补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50元计算,即榆林一院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29天=1450元;付明生子女在子洲居住,付明生在榆林一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是必然存在的,酌定赔偿500元。该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同意全额赔偿,予以准许。因此次事故及付明生自身疾病原因,原告方支付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计12598.59元。在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在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32天=1600元。付明生在西安住院治疗两次,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住宿费票据,但交通、住宿费开支是必然的,酌定1500元。付明生于2018年12月15日去世,死亡赔偿金为33319元/年×10年=333190元。丧葬费为74993元/年÷12月×6月=374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虽然“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事故与付明生死亡的参与度为30%,同时可推定本次事故与付明生在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参与度亦为30%,即在该四所医院所自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30%计算,即:医疗费12598.59元×30%=3779.58元、护理费3200元×3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0%=48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30%=450元、死亡赔偿金333190元×30%=99957元、丧葬费37496.5元×30%=1124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30%=1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0071.56元+3779.58元=43851.14元、护理费2900元+960元=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480元=193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450元=950元、死亡赔偿金99957元、丧葬费1124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共计176947.09元。被告阳光保险为陕KXP车的承保人,该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的医药费1万元和护理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1930元、交通费950元、死亡赔偿金99957元、丧葬费3303元,共计12万元,超出部分再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付,即医疗费33851.14元×80%=27080.91元、剩余丧葬费7945.95元×80%=635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80%=12000元,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医药费1万元和护理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1930元、交通、住宿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99957元、丧葬费3153元,计1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医疗费27080.91元、丧葬费635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计45437.67元;上述款项共计165437.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支付;2、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3、被告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张X甲、付X甲、付X乙负担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商业险投保限额,上诉人足够赔偿,侵权人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
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XX协议约定,在商业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交保险条款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