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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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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8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左XX之子),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X、尹X、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左XX、尹X、尹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第一次诉讼时,左XX已经主张过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诉讼主张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伤残鉴定长期护理依据不足,精神鉴定应考虑左XX患有垂体功能减退病史的自身情况,根据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支付10年护理费期限太长,应以5年为期,分期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应予纠正。四、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核定,左XX没有工作,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的证据和意见和一审一致。
尹X、尹XX辩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尹X、尹XX、某保险公司赔偿左XX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3349.85元、伤残赔偿金2305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用3198.5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尹X、尹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16时23分许,尹X驾驶鲁X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济南市天桥区焦集村路口时,适遇左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此,鲁XXX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右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左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左XX、尹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尹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尹X、尹XX向左XX垫付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左XX的诉讼请求中。左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左XX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左XX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3、左XX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4、左XX可配置轮椅辅助行走,轮椅(参考价格500-800元/辆,正常使用寿命为5-8年)。左XX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合四级伤残。左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营养费3000元,左XX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营养期限1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613349.85元,左XX提交鉴定报告1份、政府文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收入证明2份,证明其住院89天2人护理,1人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89天,另1人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89天,出院后1人按月工资5000元护理20年;伤残赔偿金230597.56元,左XX提交鉴定报告1份、失地证明1份、政府文件1份,证明其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左XX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左XX提交发票1张,主张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左XX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用3198.5元,左XX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挂号费用共计3198.5元。经质证,尹X、尹XX、某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左XX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按650元赔偿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尹X、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形成过程,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类型,认定尹X与左XX按照五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部分保险公司赔偿的左XX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尹X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左XX无证据证明尹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尹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左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尹X、尹X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营养费30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为,由平安财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3000元;护理费613349.85元,根据鉴定意见,左XX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左XX的伤情及年龄,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44868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范围内赔偿102849.2元,余额按照50%的比例赔偿172915.4元;伤残赔偿金230597.56元,左XX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伤残赔偿金为351195元,由平安财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175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左XX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由平安财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由平安财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800元;鉴定费用3198.5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1599.2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XX营养费3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左XX护理费1028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849.2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XX护理费172915.4元、伤残赔偿金1755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用1599.25元,合计35111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6184元,由左XX负担32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4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住院查勘表,拟证明左XX没有工作,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左XX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内容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填写的。因居住地土地被征收,已是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尹X、尹XX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书,对(2019)鲁0105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一、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三行“102849.2元,余额按照50%的比例赔偿172915.4元;”应为“102000元,余额按照50%的比例赔偿173340元”。二、第六页第十四行“兰护理费1028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849.2元”,应为“兰护理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万元”。三、第六页第十七行“172915.4元”应为“173340元”。四、第六页第十八行“合计351112.65元”,应为“合计351537.25元”。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伤残鉴定长期护理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左XX伤后营养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亦明确左XX需1人长期护理,左XX一审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左XX已经主张过营养费、残疾辅助费,且长期护理依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左XX的居住和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又,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105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一审判决中的限额问题进行了补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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