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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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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25民初1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亭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55459XXXX。
代表人:杜小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朱XX与被告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8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三轮车顺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姜各庄镇东屯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X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226.90元。被告赵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一直没有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91.70元。
被告赵X辩称:2018年10月19日,朱XX驾驶车辆与被告赵X驾驶×××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赵X未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公司已经全部赔偿被保险人赵X车辆损失3500元及施救费600元,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此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从原告损失中相应扣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4时30分,原告朱XX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姜各庄镇东屯村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X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赵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XX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5月7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外伤致枢椎齿状突下缘骨折,影响功能,为十级伤残。朱XX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795.4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66.40元,误工费9637.50元,残疾赔偿金18240.30,法医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2835元,以上共计57474.60元。被告赵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赵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元为宜。被告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4.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70.40元的50%计3235.20元,以上共计55739.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6元,由原告朱XX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悦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晓瑶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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