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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77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韩XX(系原告配偶),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以下简称“虹口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申请对被告孙XX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虹口分局之委托代理人黄XX、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虹口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1时37分,被告虹口分局职工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XXXXX警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进汶水东路北约80米处,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因头部外伤至岳阳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右侧颞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且沪AXXXXX警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虹口分局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AXXXXX警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但是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另,事发后曾垫付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高XX对于被告虹口分局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AXXXXX警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曾垫付四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高XX对于被告虹口分局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本案中原告的伤势较重,行修补术还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故申请在本案中仅抵扣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一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4月8日11时37分,被告虹口分局职工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XXXXX警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进汶水东路北约80米处,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因头部外伤至岳阳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右侧颞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
另查明,原告高XX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XXXXX警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口分局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75,68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诉请金额。
关于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可1,000元。
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857.16元。被告虹口分局的垫付金额、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金额均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交强险伤残项下部分垫付金额暂缓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85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赔偿原告高XX律师代理费1,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14元,减半收取1,298.57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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