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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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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亓XX,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亓XX之夫),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亓XX因与被上诉人章XX、东平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决增加医疗费19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交通费8000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亓XX误工费141333元、护理费191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元,营养费265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从亓XX的实际客观情况综合认定,导致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一、亓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严重撞伤,而章XX、宏顺运输公司作为侵权人没有积极给亓XX治疗,亓XX由于暂时家庭经济上的困难,采取了保守的治疗方法,辗转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亓XX一审提交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材料均是真实的,也是客观实际发生的,一审亓XX提交的住院单据共计79997.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69997.36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8014.34元实属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医疗费1983.02元。二、亓XX在泰安市中医二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30天,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病历的实际天数530天为准。在这530天里,除了床位费,医院的其他服务费都已收取,且医学上有具体规定,观察病情也应作为住院治疗,颅脑损伤因危险性更大,在受害方病情不稳定的危险时期,观察治疗属于必要医疗措施,且医院已按规定进行了收费了,2个完整的住院病历即为住院天数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以住院期间无诊疗记录而否定亓XX的住院天数,没有法律依据。亓XX的住院时间有据可查,故亓XX要求增加中医二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亓XX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对事实的判断严重失实,且违背了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住院期间均由配偶护理,但亓XX配偶工资虽未减少,其是通过和同事调班、拖欠班解决,业已付出了所有时间和精力,希望二审法院能从客观实际出发,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作出判决,支持亓XX的护理费请求。亓XX的病情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两次住院实际天数530天,现在病情一直不稳定,两家医院病历都有记载:病情不稳定,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有亓XX的丈夫对亓XX进行鼓励。以上的住院事实均有住院病案为证,原审亓XX要求误工、护理的要求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对亓XX的误工及护理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法院的护理、误工的两项判决完全忽落亓XX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对亓XX是不公平也不公正的,亓XX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章XX、宏顺运输公司支付亓XX的误工费141333元、护理费191671元。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亓XX的营养费的请求,没有考虑到亓XX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违反了公平原则。亓XX的病情为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该症状现仍然折磨着亓XX,这种折磨可能会伴随亓XX终生。亓XX的病情目前仍没有治愈,仍需相当长的时间继续治疗,期间需要营养药物的维持,才有利于伤势的恢复,原审没有考虑到亓XX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判决结果缺乏人文关怀,对亓XX显失公平。五、亓XX母亲患有痴呆症,不能自理,因亓XX无法尽赡养和护理义务,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合理合法,更合乎情理。六、亓XX的交通费尚有8000元没有得到一审的支持,车祸后,亓XX的轿车维修了近3个月,亓XX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让受害人在经受身体痛苦的情况下,再蒙受经济损失,故要求二审判决支持亓XX8000元的交通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七、亓XX补充称,该案一审时亓XX委托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并收取了3000元前期服务代理费,现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服务所是在2019年11月12日注册,此后该所的一切活动才是合法、正规的,在此之前的活动属于非法、无效的。且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孟丽国,在亓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1日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其签名亦不是亓XX本身所签。一审判决书很多内容不符合实际,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在2019年4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属于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而一审判决书中孟丽国变成了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另,判决书完成日期应是2019年10月29日,但法院写成了2018年10月29日。
章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这次交通事故赔偿仍有不足,剩余赔偿金额应由宏顺运输公司承担,章XX不承担责任。
宏顺运输公司辩称,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亓XX的诉讼请求。
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亓XX医疗费680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元、误工费141333元、护理费191671元、营养费265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9时30分许,章XX驾驶鲁XX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4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4538公里100米时,与前方赵XX驾驶的鲁XXXXXXX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XX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亓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52017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亓XX无责任。亓XX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实际住院30天(2017年6月26日至7月26日),花费医疗费9337.26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赵XX护理。2017年7月2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亓XX转院康复治疗。2017年7月28日,亓XX至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500天,花费医疗费69533.08元,实际支付12000元,欠费57533.08元。该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亓XX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此后无诊疗记录。2018年6月26日、2019年5月3日亓XX分别至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27元。某保险公司对亓XX第二次及后期住院脑挫裂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泰泽法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亓XX第二次住院左侧小脑脑挫裂伤与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外血肿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因委托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第二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资料,故其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无法予以评定。亓XX、章XX、宏顺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鲁XX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章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亓XX医疗费10000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XX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宏顺运输公司,章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在本案中应由宏顺运输公司对亓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亓XX之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宏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相应抵减。对亓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对亓XX第二次住院及后期治疗与本事故之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治疗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亓XX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78014.34元,确系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花费,予以认定。亓XX是否欠付医疗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亓XX住院530元,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2018年7月16日至12月10日期间无诊疗记录,不予认定,其住院时间应为383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3、误工费,亓XX主张误工时间为530天,按月工资9207元计算,提交泰山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学校职工,单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减少情况,且根据其岗位性质可能存在不扣减情况,应提交银行流水证实扣发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亓XX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亓XX主张其住院期间530天由其配偶赵XX护理,按361元/天计算,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章XX、宏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同误工费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亓XX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亓XX主张住院530天,按50元/天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增加营养,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亓XX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其主张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亓XX伤情虽未经鉴定伤残等级,但因伤及脑部,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亓XX主张其母亲张玉玲生活费11270元,因亓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亓XX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亓XX医疗费680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亓XX负担6258元,由东平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亓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一份;证据2、工商登记查询记录截图;证据3、网银转款的证据,拟证明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委派孟丽国为亓XX代理人,该所在2019年11月22日之后才工商注册,之前属于无证经营。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委托书是伪造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亓XX的。证据5、门诊病历1份、处方4页和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系一审判决后新支付的费用。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4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亓XX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亓XX所花费用在一审时已经确定,该医疗费用未在亓XX诉讼请求中,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章XX及宏顺运输公司认为,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亓XX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亓XX提交的证据5,系一审判决后新形成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亓XX主张增加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均系围绕亓XX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一审期间亓XX向法院主张医疗费金额为68014.34元,一审判决已经全部支持,亓XX主张增加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亓XX主张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第二次住院的全部病例资料,所以亓XX住院时间合理性无法予以评定,另亓XX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诊疗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认定住院时间为38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亓XX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亓XX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亓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亓XX实际收入减少,亦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赵XX实际收入减少,一审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亓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问题,因亓XX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亓XX提出的与一审代理人孟丽国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上诉人亓XX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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