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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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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2民终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原南环路)中段春江花园3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666978XXXX。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原水城矿务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六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XXXMTQ6C。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82XXXX。
负责人:龙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姜X、六盘水六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瑞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就诊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腰4椎体前滑脱I度;2、急性腰椎间盘突出伴双下肢功能障碍;3、左腕部软组织皮肤挫擦伤。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为:l、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其他诊断为:腰椎滑脱、皮肤挫伤、发热、代脓性牙龈炎,牙体缺损。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的诊疗过程: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行“经后路全椎板减压,L3-4、L4-5椎间盘摘除,Cage植入椎间植骨融合、椎旁植骨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L3-4、L4-5神经根扩大术”,该份鉴定报告虽然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明显存在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明确规定为:5.14.5.3治疗终结时间为两种情况:1、椎间盘损伤不伴神经根损害,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2、椎间盘损伤伴神经根损害,椎间盘破裂,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行有L3-4、L4-5神经根扩大术,符合第2种情况,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但被上诉人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75天,明显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3、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XX有过度医疗的情形以及陈XX的伤残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一审法院以对于陈XX的伤情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鉴于以上三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XX所受之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姜X、六盘水六瑞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55元,护理费3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工本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复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282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姜X驾驶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水城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烟线171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贵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5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的现所有人是六瑞客运,事故发生期间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甲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肇事方支付给原告3710元生活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姜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姜X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六瑞客运,肇事客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姜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虽系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但六瑞客运公司明确说明,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经整合后与另一家公司成立了六瑞客运,现肇事客运车辆属六瑞客运所有。因此六瑞客运公司系适格被告。原告系退休工人,居住在城区。原告的伤情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只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才能作出认定,同时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588.55元。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人标准计算90天,为38568元÷365天×375天=39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计算375天,为375天×70元/天=2625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人标准计算,为31592元/年×16年×10%=5054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用:按照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支持13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支持8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无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800元,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维修清单、损失鉴定资料印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9360.75元。肇事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710元的费用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因此以上赔偿总费用应为:129360.75元-3710元=125650.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甲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其承保的122000交强险中扣除),剩余部分13650.75元(125650.75元-112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另,肇事方已支付给原告的37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赔付,因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费用11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费用13650.75元。三、驳回原告陈XX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57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陈XX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XX腰椎之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XX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XX的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陈XX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注意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20382017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8分,陈XX提交的住院病历上载明其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是当天13时38分,并于2017年4月20日对腰椎作了后路全锥板减压、椎间盘摘除、钉棒系统内固定术等手术。从上述事实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半小时左右,被上诉人陈XX即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因腰椎伤情严重而做了相关手术,由此可认定交通事故与陈XX腰椎所受之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陈XX腰椎之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陈XX提供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来看,陈XX于2017年4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8年4月17日才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5天。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椎间盘损伤伴神经根损害,治疗终结的时间是6个月,陈X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通过查阅陈XX的住院病历,发现陈XX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一直在六枝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间断治疗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仅仅是一般情形,不能代表所有椎间盘损伤伴神经根损害的治疗6个月能完全治疗终结,应结合患者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考虑。本案上诉人主张陈X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文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佑玲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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