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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雷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32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陈XX、张XX、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济宁公司少承担469557.9元。事实和理由:1.存疑不诉决定并未明确案件究竟哪里事实模糊、何处证据薄弱,无既判力,无法推定王某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在不起诉决定书没有明确该案不起诉的具体理由时,不能简单推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将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2.一审对张XX的交通逃逸不予认定,直接认定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不当。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庭审,受害人雷永奇饮酒驾驶未定期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观察疏忽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已全盘推翻张XX逃逸情形,张XX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张XX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乙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不应超过20%的赔偿比例。3.案涉驾驶员驶离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已就免除责任条款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即使雷X甲、李X甲、雷X乙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将非法改装车辆作为免赔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雷X甲、李X甲、雷X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2.认定张X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肇事逃逸,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张XX不构成刑事犯罪。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逃逸不应被认定,相应的保险公司抗辩的商业险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XX、张XX辩称,张XX是陈XX雇佣的驾驶员,张XX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驾车离开现场,亦不属于法定规定的肇事逃逸行为。刑事案件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因指控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虽撤回起诉原因没有写明何处证据不足,但没有新证据证明张XX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认为是肇事逃逸。关于本案责任问题,请求按照证据认定。综上,张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华通运输公司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雷X甲、李X甲、雷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XX、张XX、华通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584457.9元;2.陈XX、张XX、华通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23时许,雷X甲、李X甲、雷X乙近亲属雷永奇驾驶皖L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1KM+650M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由张XX驾驶的鲁HXXXXX号货车(挂车号为鲁HXXXXX)追尾相撞,造成雷永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XX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奇负次要责任。另华通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雷X甲作为被扶养人系死者雷永奇之父、年满七十五周岁、共有五个子女。李X甲系雷永奇之妻,雷X乙系雷永奇之子。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2017)皖132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XX不服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刑终240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皖132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张XX不服再次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刑终5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9)皖1322刑初23号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XX驾驶机动车与雷永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永奇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鲁HXXXXX号货车(挂车号为鲁HXXXXX)实际车主为陈XX并挂靠华通运输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张XX与陈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X甲、李X甲、雷X乙近亲属雷永奇生前系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顺唐货运服务部驾驶员,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雷X甲、李X甲、雷X乙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雷X甲、李X甲、雷X乙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雷X甲、李X甲、雷X乙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属于合理支出,酌定3000元为宜。而华通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未参与车辆营运及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张X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理由是肇事逃逸,而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张XX已不构成刑事犯罪,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逃逸亦不应认定,相应保险公司抗辩的商业险免责事由亦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X甲、李X甲、雷X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适用的标准和确认的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元(12748元/年X5年÷5人)、丧葬费37189元、处理丧事相关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780797元。甲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X甲、李X甲、雷X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剩余的各项赔偿金670797元(780797元-11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70%即469557.9元(670797元X7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雷X甲、雷X乙、李X甲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雷X甲、雷X乙、李X甲各项损失469557.9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雷X甲、雷X乙、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雷X甲、雷X乙、李X甲负担2880元,张XX、陈XX负担672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XX所驾驶的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整备质量6740KG外廓尺寸6550X2495X3300mm准牵引总质量38260KG。张XX驾驶的鲁HXXXXX车行驶证载明:整备质量5800KG,核载质量32460KG外廓尺寸13000X2500X3380mm。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支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发生事故后是否存在逃逸情形,乙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雷X甲、李X甲、雷X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应如何赔偿。
雷永奇驾驶皖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由张XX驾驶的鲁HXXXXX号货车(挂车号为鲁HXXXXX)追尾相撞发生本案事故,张XX所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的行驶证载明该牵引车及挂车连接长度为18米多,载质量较大,没有证据证明在车辆前方驾驶室的张XX知道发生了雷永奇追尾其所驾驶车辆尾部的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XX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不足。且认定张X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肇事逃逸,而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XX的起诉,张XX不构成刑事犯罪。故一审认定张XX不构成逃逸正确。
公安机关依据张XX逃逸,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张XX不构成逃逸,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应采纳作为判决依据。一审认定张XX不构成逃逸正确,但采纳依据逃逸认定的事故责任,判决人保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乙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张XX与雷永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XX肇事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奇负次要责任。而张XX在本案事故中不构成逃逸,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无法确定,以认定张XX、雷永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张XX应对因雷永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乙保险公司承保了张XX驾驶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雷X甲、李X甲、雷X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承担商业保险不应超过20%的赔偿比例,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张XX、雷永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雷X甲、李X甲、雷X乙因雷永奇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雷X甲、李X甲、雷X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元、丧葬费37189元、处理丧事相关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760797元。甲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X甲、李X甲、雷X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650797元(760797元-11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5398.50元(650797元X50%)。
乙保险公司不能提证据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故其关于保险公司将非法改装车辆作为免赔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110000元;
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雷X甲、李X甲、雷X乙325398.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对被上诉人陈XX、张XX、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95元,被上诉人陈XX、张XX负担5985元,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负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5985元,被上诉人雷X甲、李X甲、雷X乙负担1620元。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魏鸿超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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