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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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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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3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殷XX之夫),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上诉人殷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增加伤残赔偿金46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殷XX伤残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殷XX属于城镇居民,且居住地已经改为办事处,殷XX土地已经流转,殷XX常年在外打工,不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殷XX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王X甲辩称,对殷XX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殷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殷XX医疗费210690.72元、护理用品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9503.62元、护理费25622.3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37060.6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427060.64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王X甲承担。2、诉讼费由王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王X甲驾驶鲁X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孙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唐路港华燃气83号桩时,适遇同向行驶的殷XX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殷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XX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4日入住济南市,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殷XX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再次入住济南市,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在诉讼过程中,殷XX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委托。2019年4月2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殷XX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殷XX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需增加营养3个月。鲁XXXXX车辆属王X甲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殷XX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8元,王X甲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王X甲对殷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X甲垫付殷XX46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殷XX1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殷XX主张的医疗费情况。殷XX提供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各1份、济南鲁键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殷XX住院治疗及花费支出情况。王X甲、某保险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及济南鲁键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并认为殷XX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记载“尹(殷)庆兰在济南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后,带状疤疹没有治愈来我卫生室治疗……”,结合门诊病历2019年6月3日对带状疤疹的诊断且殷XX于该日无取药记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殷XX提供的济南鲁健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的发票,时间及药品名称不清晰,且殷XX未提供其需自行购药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支持,殷XX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王X甲、某保险公司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殷XX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殷XX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10119.52元。2、殷XX主张的误工费情况。殷XX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责任田流转合同各一份,证明殷XX无土地,依靠在外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殷XX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无异议,但认为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于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殷XX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确认为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22日计139天,殷XX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5061.13元(39549元÷365天×139天)。3、殷XX主张的护理费情况。殷XX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子孟祥军护理15天、护工护理12天、其女孟祥兰护理23天、其夫孟XX护理费50天;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孟祥兰护理22天、其夫孟XX护理22天,并提供孟祥军的收入证明1份、银行流水7张、完税证明2份,孟XX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1份,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及济南鹏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王X甲、某保险公司认为除护工护理外,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殷XX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孟祥军因护理殷XX而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但提供的孟祥军的银行流水不全,且未提交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孟祥军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殷XX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孟XX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但仅提交银行交易流水1份,未出具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殷XX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支出2880元,有协议书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某保险公司、王X甲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孟祥军、孟祥兰、孟XX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计款19133.01元(39549元÷365天×15天+39549元÷365天×23天+39549元÷365天×50天+39549元÷365天×22天×2+39549元÷365天×18天+2880元)。4、殷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殷XX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殷XX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X甲、某保险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殷XX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户口本结合殷XX提供的土地承包责任田流转合同,殷XX在村内仍有承包地,只是向外流转,殷XX主张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殷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计款111692元【(39549元/年+16297元/年)÷2×20年×20%】。5、殷XX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殷XX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计款4500元(30日×3×50元/日)。6、殷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殷XX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认定2000元。7、殷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殷XX住院治疗、复查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8、殷XX主张的车辆损失。殷XX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殷XX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若殷XX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超过300元,对超过金额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前述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保险公司系鲁XX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XX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殷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692元、误工费15061.13元、护理费1913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300元、护理用品费48元,共计373353.6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已付10000元,余额110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XX医疗费200119.52元(210119.5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92元(111692元-108000元)、误工费15061.13元、护理费19133.01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253005.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X甲赔偿殷XX护理用品费4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殷XX返还王X甲垫付款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王X甲负担13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殷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唐王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点照片打印件,证实殷XX所居住地已经改为唐王街道办事处,拟证明殷XX是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2、证人张海英证言,证明殷XX常年在外打工。经质证,经质证,王X甲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殷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殷XX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XX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殷XX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情况一审法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