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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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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48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X,男,汉族,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湘潭市。
被告:王X乙,曾用名王诗贝,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公司员工,湘潭县。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熊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王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148.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甲、王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xxxx号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2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1、医疗费10491.86元,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15*50=750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或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请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5、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答辩人前期了解情况不一致,原告是校车司机兼保安,并非后勤园长,幼儿园公示栏张贴的工作证及校车使用公示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时是在幼儿园暑假期间,2019年9月开学时,原告又恢复了工作,并无实际误工收入减少;6、交通费:15*4=60元;7、被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实际情况定损为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且需出具被扶养人的相关材料。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12时37分许,王X甲驾驶湘Cxx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东方锦泰门前道路逆向停车后开车门与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刘镕行正常行驶,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驾驶事故车辆开车门妨碍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C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于2019年7月8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25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共产生医疗费用9097.86元。2019年10月1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XX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或凭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刘XX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90天(含住院),护理期为30天(含住院)、营养期限为60天,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刘XX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00元。原告刘XX从2018年7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湘潭市岳塘区童之星幼儿园工作。原告刘XX结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刘镕行、2019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刘镕韬共两名子女。原告父亲彭孝圣于生育了原告刘XX在内的子女五名。
另查明,原告刘X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9097.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
3、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
4、后续治疗费2000元;
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鉴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5032.5元(167.75元/天X30天);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鉴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15097.5元(167.75元/天X90天);
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XX长期工作和居住在城市,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73396元(36698元/年X20年X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9、交通费60元(4元/天X15天);
10、鉴定费15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的标准计算,刘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72.4元(25064元/年X7年X10%÷2人),刘镕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7.6元(25064元/年X18年X10%÷2人),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6.4元(25064元/年X5年X10%÷5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3836.4元;
12、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元。
合计:14677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聘用合同、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X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09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32.5元,误工费15097.5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6.4元,合计1324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2422.4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综上,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5270.26元(9097.86元+3550元+110000元+22422.4元+200元)。
原告刘XX诉请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344元属后续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270.26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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