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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3民终2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688599XXXX。
住所地:陆良县。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审被告:缪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高中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缪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XX2018年7月8日外伤合理的医疗费评定为19875.81元;根据目前检查情况,被鉴定人侯XX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侯XX在已经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支持侯XX后期治疗费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医疗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XX2018年7月8日外伤合理的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9875.81元,原审判决认定侯XX医疗费20324.81元,超出了合理医疗费用450元,系重复计算。(三)、首先,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其次,因重新鉴定的数额与侯XX单方鉴定的数额不一致,侯XX单方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故侯XX主张的鉴定费824元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侯XX未答辩。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4.81元、后期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误工费27163.37元(160.26元/天×169天)、鉴定费824元、交通费2147元(其中重新鉴定时的为147元);重新鉴定时医疗费450元、住宿费200元,各项合计79183.58元(含缪X垫付2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为其所有的云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7月7日23时56分,缪X驾驶其借用的云D×××××号车行驶至宣威市交叉处路段时与顾泽刚驾驶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侯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缪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泽刚、侯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39天,诊断为L1-3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247.79元(其中缪X垫付2600元)。2018年12月25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侯XX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对侯XX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侯XX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2018年07月08日至2018年10月08日;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合理的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9874.81元;根据目前检查情况,被鉴定人侯XX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缪X与顾泽刚之间的交通事故由缪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泽刚和侯XX无责任。故缪X应承担赔偿责任。缪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在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将其就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这属原告就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准许。原告为后期治疗费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属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负担。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新鉴定时的147元除外)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治疗、委托鉴定等应实际支付有交通费,故交通费可酌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主朱XX存在过错,故朱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就重新鉴定时的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就误工费计算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的2019年6月12日复查,原告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骨性愈合,鉴定机构依此作出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的意见,但依出院时的医嘱,原告自2018年11月24日出院起至重新鉴定复查时止,原告应实际支付有相应医疗费用,且重新鉴定时的鉴定意见也未否定原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故原告就后期医疗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将缪X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这符合相关法律对受害者损失范畴的规定,也能减少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准许。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324.81元(19874.81元+450元)、后期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误工费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鉴定费824元、交通费酌情347元(其中重新鉴定时的为147元),合计人民币64442.61元。依责任认定缪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4442.61元。依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将缪X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的意见,侯XX应承担返还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缪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付原告侯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4442.61元。二、由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缪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侯XX一审提交的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侯XX的后期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7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2018年07月08日至2018年10月08日。2、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合理的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9874.81元。3、根据目前检查情况,被鉴定人侯XX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侯XX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二、侯XX的医疗费是否重复计算;三、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侯XX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侯XX的后期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2019年7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目前检查情况,被鉴定人侯XX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根据该鉴定意见,侯XX不再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侯XX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1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侯XX的医疗费是否重复计算。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2018年07月08日至2018年10月08日。2、被鉴定人侯XX2018年07月08日外伤合理的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9874.81元。侯XX主张医疗费450元,发生于2019年6月12日,系不合理治疗费,依法亦不予支持。三、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侯XX一审提交的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某保险公司对重新申请对侯XX的后期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侯XX所支出的鉴定费824元,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侯XX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误工费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交通费347元,共计58068.6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缪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068.61元。在一审中,侯XX、缪X、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将缪X垫付费用作为侯XX损失一并处理的意见,侯XX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已足额赔偿侯XX损失,因此,缪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XX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即:二、由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缪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8068.61元。
四、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74元,侯XX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4元,侯XX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何福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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