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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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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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21民初29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9-11-19
原告:吴XX,男,汉族,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XX,男,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
被告: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贾XX、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华辰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金180302.91元。其中:医疗费7574.29元(住院费用7472.44元、门诊费用101.85元)、误工费7465.49元(196.46元/天X38天)、护理费3037.12元(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1.48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X20元/天)、交通费550元、小麦损失14877元(5510公斤X2.7元/公斤)、手机损失999元、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4300元(自2018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为110天,按每天1130元计算是124300元);2.华辰货运公司、贾XX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的损失;3.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贾XX赔偿吴XX为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相关费用1万元。以上共计190302.91元。在诉讼过程中,吴XX将误工费变更为8632.45元(227.17元X38天),护理费变更为3948.75元(157.95元X25天),交通费变更为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6时许,贾XX驾驶的华辰货运公司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晋MX19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057公里加63米处时,因贾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吴XX驾驶的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贾XX、乘车人骆玉忠和吴XX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吴XX于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软组织损伤、鼻部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周。因贾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到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并向吴XX承诺,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修理厂后,吴XX将其车开走。2019年3月22日,保险公司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华辰货运公司、贾XX赔偿为由拒赔。综上,吴XX认为,其主张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华辰货运公司、贾XX赔偿。
贾XX书面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吴XX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3.吴XX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因车辆是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汽修厂修理,停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辰货运公司辩称,除与贾XX书面答辩一致外,我公司垫付的1185.15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2.涉案车辆(牵引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3.关于停运损失,该车辆确实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但保险公司并未限制吴XX将修理费自行缴纳后开走车辆,保险公司仅承担对维修费的赔偿责任。吴XX至今未将车辆开出,明显将停运损失进行了扩大,并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3.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处,证明吴XX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主张的误工费等情况;4.小麦调运单1份、证明1份、称重单1份,证明吴X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财产损失;5.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吴X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停运损失;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0000元;7.驾驶证、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XX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24张、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9.收据1张,证明手机损失;10.面业公司入库单2份、证明1份,证明受损小麦价格每公斤2.6元到2.64元,11.汽修厂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汽车维修费为19220元。
经质证,1.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3天;2.对证据4中证明、称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吴XX是承运人不是小麦的所有人,证明是白条子,不认可;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XX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130元;4.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交通费只认可230元;5.对证据9不认可,不是修理手机的票据;6.对证据10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华辰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外,认为,1.车辆是保险公司放到修理厂的,吴XX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方不承担;2.对于证据6,代理费10000元,只提供了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不能证明吴XX与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保单2份,证明贾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其中第26条第一款证明吴XX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吴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条款与保险单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该条款实质是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就该条款规定给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华辰货运公司质证意见除与吴XX意见一致外,认为示范条款26条类似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
华辰货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保单3份、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资格证1份,证明贾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提供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为吴XX垫付医疗费1185.15元。经质证,吴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修理吴XX车辆的永昌县城关镇永大汽修厂作了调查笔录,向知悉2018年小麦平均市场价的宗家庄中储粮库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吴XX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汽修厂笔录恰好证明由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后,车主才能将车开出来的事实;中储粮库笔录中,是小麦出库价格,并不是收购价格,该价格有点偏低,不符合市场行情,小麦等级和产地不同,价格不同。某保险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汽修厂笔录正好证明无论谁交钱车主都能把车开走,修理费应该是车主交付以后,由保险公司再替代赔偿。华辰货运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停运时间过长是保险公司不及时赔偿修理费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吴XX住院治疗23天、华辰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185.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吴XX提交的证据4,虽某保险公司、华辰货运公司均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吴XX的陈述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6,因委托合同中没有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也未提供交纳代理费发票,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3.对证据8,因交通费票据,与吴XX住址和就医地点及时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住宿费收据5份,其中4份是存根联,不符合出具票据的常理,且均不是正规税务票据,故亦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交通费可结合本案实际酌定;4.对证据9,因该收据是吴XX购买手机的票据,并不是修理手机的票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手机损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5.对证据10,因面业公司的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其实质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内容不一致,且条款内容实质是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吴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8759.44元(其中华辰货运公司垫付1185.15元);2.误工费8405.28元(227.17元X37天);3.护理费,因吴XX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从事服务业的人员护理的证据,实际由其家人护理,故认定为3347.88元(145.56元/天X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5.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45元;7.小麦损失,因吴XX车辆在发生事故前装载小麦12520公斤,事故发生后运往目的地的小麦过磅斤数为7140公斤,损失的小麦斤数为5380公斤,其价格根据本院调查的当时小麦市场平均价,认定为每公斤2.54元,故小麦损失认定为13665.2元(5380公斤X2.54元/公斤);8.车辆修理费,根据汽修厂出具的票据认定为19220元;9.施救费,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数额,认定为3400元;10.车辆停运损失,停运天数,根据本院向汽修厂调查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10日,即100天,每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和当时同类车辆收入行情,每天认定为300元,故停运损失认定为30000元。综上,吴XX的各项损失为8944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442.8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98.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共计24098.16元。剩余的65344.64元,因吴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吴XX要求贾XX、华辰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主张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贾XX、华辰货运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98.1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344.64元,共计赔偿89442.8元(其中支付吴XX88257.8元,支付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吴XX负担1097元,贾XX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德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