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1惠XX与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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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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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7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惠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X,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XX与被告盛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被告盛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70800元(47200*1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0元(250元/天*240天)、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盛X承担30%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盛X驾驶苏BXXXXX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
被告盛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惠XX的损失同某保险公司意见,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已与惠XX处理并支付医疗费20469.38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理赔完毕。关于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11554.13元,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30日,惠XX持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泉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泾声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时,遇盛X驾驶苏BXXXXX号小轿车沿泾声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惠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盛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为苏BXXXXX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惠XX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554.13元(双方一致确认前期医疗费已赔付20469.38元),期间住院天数共计30天。经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9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惠X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3060元。
三、2019年3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委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锡北镇泾西村前惠巷85号村民惠XX从事油漆工作,情况属实”。同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立枫装饰装潢材料店出具证明,内容载明:“2017年7月30日,惠XX、顾晓丰、周某在鸿景雅园41幢202室做油漆工,日工资220元”。审理中,惠XX申请证人周某到庭,周某陈述与惠XX系一起干活认识的,其开有油漆店,承接部分工程,有活会叫惠XX做,事发时工资是一天220元,正常一年做300天左右,平时干活都有记工本,结算后就没有了,事发后没有叫惠XX干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关于惠XX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惠XX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1、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受伤治疗情况确定;2、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受伤情况及护理需要确定;3、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确定;4、误工费42456.67元,惠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油漆工工作,事发后存在误工,但考虑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不稳定,无法确定事发前实际收入及减少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685元确定误工费。因某保险公司为苏BXXXXX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故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惠XX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8010.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8403.24元,上述两项合计118403.24元。某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合理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惠XX118403.24元;
二、驳回原告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惠XX负担1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15元(惠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715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