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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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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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2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5.7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宿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1时44分许,在松江区华加路出南乐路北约200米处,被告甲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陕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甲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付原告11,365.5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胫骨骨折、头皮撕脱、失血性休克。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8,368.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8元),购买轮椅支出600元。
2019年6月10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陕C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时在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甲已付原告11,365.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付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轮椅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工作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甲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甲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医疗费58,295.7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购买轮椅系治疗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伙食费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包含二期),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180天(包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作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4,8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时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8,295.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30,068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473.71元的80%,计81,178.9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甲赔偿。
鉴于事发后被告甲已付原告11,365.5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8,865.50元,即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8,865.50元,余款72,313.47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72,313.47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32,313.47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甲8,865.50元;
四、被告甲赔偿原告沈XX2,5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沈XX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夏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