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甲与被告甲、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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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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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24民初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茶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陈X甲,女,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男,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乙,女,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甲与被告甲、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被告甲、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91元,甲、乙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财产赔偿清单:医疗费14390.7元,误工费:100*160天=16000元,护理费:80天*160元=12800元,伤残赔偿金:33948*20年*10%=67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天*40元=3200元,司法鉴定费:220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9时许,段志华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甲正常行驶至圣象对面路段时,遇甲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阳街由东自西相向行来,因甲操作不当,与段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段志华、陈X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段志华、陈X甲二人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查被告甲驾驶的湘BXXX69三轮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当庭辩称,此次事故中段志华也存在过错,且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人分别垫付了医药费段志华5864.81元,陈X甲7000元,共12864.81元。
被告乙辩称,与被告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甲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仅承担垫付责任;2.我司参与本案诉讼,系与被告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误工费计算错误,陈X甲年满62周岁,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印章、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误工费用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护理费按照一般司法实践应按10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因其户籍地属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14093X18X10%=25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60元/天标准;营养费按照一般司法实践应按30元/天标准,合计总损失5009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9时许,甲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阳街由东自西行驶至圣象对面路段时,甲因操作不当与段志华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甲发生碰撞,造成段志华、陈X甲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段志华、陈X甲二人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志华承担次要责任。伤后被送至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14397元,期间被告甲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陈X甲自行委托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株犀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4-11肋骨骨折(共八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约100-160日,护理、营养各约50-8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
另查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9]第070031号事故认定,被告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段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X甲不承担责任。被告甲所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X甲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2018年开始到儿子段志华位于茶陵县锦绣华府小区的家中帮忙带孩子,居住生活于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甲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株公交认字[2019]第07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2019]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甲因操作不当与段志华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甲发生碰撞,造成段志华、陈X甲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已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X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乙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造成此次事故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以甲70%,段志华30%来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陈X甲提交了放弃向段志华提起诉讼的声明书,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
1.医疗费:1439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时间33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
3.营养费:195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65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
以上三项共计19647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伤残赔偿金:61106.4元,原告陈X甲户籍登记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18年2月起便在县城随儿子段志华生活,其收入居住地、主要消费地均属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394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甲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陈X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948元/年X18年X10%=61106.4元;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6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即100元/天X65天X1人=6500元;
4.后期康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并考虑伤后康复治疗的必要性,酌定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陈X甲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且就医地茶陵县中医院与住所地锦绣华府小区,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2205元,有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系确定本案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七项合计77811.4元。
本院认定陈X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为97458.4元,由于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段志华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为6464.81元,伤残赔偿部分876元,损失总额为7340.81元,故原告陈X甲各项目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陈X甲7524.19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陈X甲77811.4元。余款12122.8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甲应赔偿原告陈X甲12122.81元X70%=8485.97元,扣除被告甲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甲还需赔偿原告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1485.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陈X甲各项损失共计85335.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甲1485.97元;
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甲85335.59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甲负担876元,原告陈X甲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柏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思聪
书记员 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