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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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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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邓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XXXQHA97。
负责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公司职员。
原告邓XX与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于XX、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8年10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于XX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肖线行驶至6公里300米时,因躲避情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王殿英无责任。经查,被告于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在本案中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0456元、残疾赔偿金8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456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4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尚居都金凯门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蒋素云所经营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2、2019年11月1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被告于XX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于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12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尚居都金凯门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为原告住院期间。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于XX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肖线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王殿英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10月1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420180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殿英无责任。被告于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86天。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营养期限为30天至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至365天,二人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天至120天,后续诊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403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共住院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61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24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原告于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3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3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6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746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殿英、邓XX与被告于XX、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王殿英的医疗费损失为98454.52元、该案原告邓XX的医疗费损失为83282.69元,共计为181737.21元,判决该案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该案原告王殿英、邓XX上述医疗费损失。该案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9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殿英与被告于XX、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冀092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该案原告王殿英56670元和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于XX驾驶冀J×××××3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但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偿另案原告王殿英、邓XX,故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不再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其中的56670元已用于赔偿另案原告王殿英,故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3330元范围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243元、残疾赔偿金58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8961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35330元共计53330元。因原告在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330元。被告于XX驾驶冀J×××××3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于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44132元,故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32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于XX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6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53330元(直接汇入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解放路支62×××633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44132元。(直接汇入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解放路支62×××633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9元,由原告邓XX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