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某保险公司与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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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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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民终31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姜XX未将肇事者李彬彬列为案件被告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肇事者李彬彬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姜XX未将肇事者列为被告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姜XX鉴定车损的过程以及结果存在诸多问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明显违背市场价,不需要更换的材料直接更换等),并且某保险公司提出针对这些问题需要3天调查取证时间。庭后,某保险公司在3天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法庭未予质证,同时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违反了相关规定。3.南京阳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该《公估报告》价格不符合市场价,远远超出实际市场维修价格,而且某保险公司列明了其中部分零部件根本无需更换却被任意更换。4.法院裁判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车损衡量当事人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姜X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维修而选择了诉讼以及鉴定,违背常理。
姜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本案是一起道交案件,对方肇事车辆李彬彬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因此姜XX可以直接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一审法院并未同意某保险公司3天的举证期限,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完全有时间针对本案提出相应的证据。3.选择南京阳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展车辆损失评估工作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摇号决定,该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时事先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姜XX车损175609元及鉴定费1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0日9时55分左右,李彬彬驾驶苏K×××××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文津路与新城路路口时,与游友梅驾驶姜XX所有的苏K×××××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时路边建筑物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友梅负次要责任,傅荣无责任。苏K×××××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根据姜XX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姜XX所有的苏K×××××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公估报告,结论为:1.根据委托人要求对确定损失的项目和维修工时进行公估;2.公估标的损失金额为250013元;3.建议残值为2013元。姜XX支付公估费1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XX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XX提供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和事故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需要求肇事者到庭陈述,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加肇事者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姜XX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该院在对相关证据质证的基础上,通过摇号依法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院认为应当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姜XX损失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姜XX主张车损依据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首先,鉴定机构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已派人到场参与;其次,该公司也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价格不合理,仅是其单方面的推测、臆断,故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姜XX的车辆损失为250013元,剔除残值2013元,实际损失为248000元。姜XX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实际侵权人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姜XX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姜XX车损174200元【2000元+(248000元-2000元)×70%】。对于公估费13900元,该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承担其70%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损失计183930元;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姜XX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71元(此款姜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姜XX)。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2.宝应县永宁轿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苏K×××××维修估价单》1份;3.宝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苏K×××××维修估价单》1份。共同证明苏K×××××号车的车损中有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换,一旦更换就意味着车辆报废;车辆维修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并不像《公估报告》中所列的项目那么多,且所列的项目也并非需要全部更换;维修价格远低于《公估报告》认定的价格,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
姜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是某保险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关联单位所制作,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摇号产生的公估机构确定的价格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以及宝应县永宁轿车修理厂、宝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苏K×××××维修估价单》各1份。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苏K×××××号车的换件件数63件、换件金额58363.2元、工时费金额7851.8元、辅料费600元,定损合计金额66815元,残值作价金额215元。宝应县永宁轿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关于苏K×××××维修估价单》载明:材料费合计133425元、工时费合计7300元,应收金额140725元,并记载“根据厂家技术要求,此车型安全气囊电脑无需更换”。宝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苏K×××××维修估价单》载明:材料费合计133425元、工时费合计4400元,应收金额137825元,并记载“根据厂家技术要求,此车型安全气囊电脑无需更换”。
本院审理期间,姜XX代理人陈述,苏K×××××号车已经进行了维修,但修理单位未提供维修费用发票。目前,该车辆已经出售,无法提供给法院查勘。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如果不能,则车损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虽非事故的侵权人,但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损失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明确在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的侵权人李彬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当。但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事故责任明确,某保险公司也未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提出上诉,追加李彬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追加李彬彬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苏K×××××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苏K×××××号宝马牌BMXXX01LL型车的损失金额为250013元,拟残值为2013元。扬州保险上诉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车损的过程及结果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明显违背市场价、不需要更换的材料直接更换等诸多问题,应当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其定损清单及其他修理厂出具的估价清单,以证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远超实际市场价格且部分零部件无需更换却被任意更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基本证实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苏K×××××号车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有扩大维修费用及不当更换的嫌疑,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预估,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审理期间,姜XX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述苏K×××××号车已经修理且已变卖,在苏K×××××号车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形下,仍以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金额认定苏K×××××号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欠妥。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姜XX一直未能提供苏K×××××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也不能将车辆提供给法院查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有理由怀疑其实际维修的费用低于公估报告评定的车损金额。但就本案目前的客观情况而言,因姜XX不能对苏K×××××号车的变卖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致使该车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无法对苏K×××××号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目前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苏K×××××号车的最高损失数额作为确定该车车损的依据较为适宜。据此,本院认定姜XX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车损140725元、公估费13900元,合计154625元。如姜XX认为其实际维修苏K×××××号车所发生的费用高于140725元,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苏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苏K×××××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XX车损2000元,余款1526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837.5元[(154625元-2000元)×7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XX108837.5元;
三、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姜XX负担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姜XX负担23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