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X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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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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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24民初41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毕XX,男,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XX与被告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227省道215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经过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责任。
被告高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同意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毕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毕XX右下肢属X级(十级)伤残;2.毕XX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27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3.毕XX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4.毕XX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5.毕XX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原告毕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63.8元、住院医疗费48374.08元;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14.8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915元;在蒋峪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1584.71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810元,误工费37476元(138.8元/天×270天),护理费9060元(75.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9334.6元(16297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4087.5元(11270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852.81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发生事故事实: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高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227省道215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顺行的毕XX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毕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高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05日—2016年11月0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损失: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63.8元、住院医疗费48374.08元、2017年5月16日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31.83元、2017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119.71元。
5.垫付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500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1.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毕XX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原告提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未痊愈。
被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休治时间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既无反驳证据提供,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逾期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原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29334.6元(16297元/年×18年×10%)、护理费9060元(75.5元/天×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异议:原告提供临朐县蒋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主张医疗费11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庭后5日内进行补充,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原告逾期未补充相关病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临朐县蒋峪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车损异议:原告提供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81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已当庭认定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车损8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车损评估费异议:原告提供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主张车损评估费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应在庭后5日内补充车损评估费正式发票,逾期视为放弃车损评估费主张。
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异议: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主张原告在临朐华强座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8.8元,主张误工费37476元(138.8元/天×27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庭后5日内进行补充,原告庭后在期限内补充了相关签字。
被告当庭表示原告补充证据之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即可,不需要再开庭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也略有不足,但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事实存在,原告误工费亦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53元/天计算为宜,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43天,确认误工费为10800.79元(75.53元/天×143天)。
6.被抚养人生活费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同兰(母亲)14087.5元(11270元/年×5年÷4),庭后提交了户口簿、临朐县蒋峪镇人民政府与临朐县蒋峪镇吕庄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母刘同兰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扶养5年,由子女四人分担扶养费,应计算为1408.75元(11270元/年×5年÷4人×10%)。
7.后续治疗费异议: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认为原告在潍坊市八九医院治疗费用为后续治疗费,应以此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43元、2017年12月5日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40元、2018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150元、2018年06月0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765元、2018年0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400元、2018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150元、2019年0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150元、2019年07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检查支付的医疗费150元,共计2048元,系鉴定之后、休治期以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范畴,在此不重复计算。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含前述鉴定之后、休治期以外原告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毕XX与被告高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毕XX人身、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毕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1752.81元,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应在庭后3日内补交诉讼费,原告逾期未补交诉讼费,视为未变更。
原告毕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19533.85元(59119.71元+29334.6元+9060元+810元+10800.79元+1408.75元+9000元)。
因被告高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高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X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XX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34.6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0800.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车损810元,共计63314.1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XX53314.1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XX其余损失56219.71元的70%,计39353.8元;三、原告毕XX返还被告高X垫付的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毕XX负担645元,由被告高X负担1122元。
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