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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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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12民初2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伍XX,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赵X,女,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贵州省湄潭县,与赵X是夫妻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29XXXX。
负责人:文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157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329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XX与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天误工费429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贵阳交通运输行业平均薪资水平6436元/月,计算:6436元÷30天×20天(修车停车时间)=4290元;2、两被告赔付原告20天台班费3200元,台班费按承包经营合同160元/天标准计算,即:20天×160元/天(每日台班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与案外人吴学良共同承包营运车牌号为贵A×××××号吉利牌出租车。2019年9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赵X驾驶贵J×××××号小型客车,由金阳方向沿北二环往新添寨方向行驶,至北二环偏坡隧道出口路段时,向右变道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学良驾驶的贵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车辆受损。2019年9月1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在贵阳市白云区华隆汽修厂修理20日。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出租车,修理的20天无法正常经营,且根据原告与出租车营运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原告每日须向出租车公司缴纳160元的台班费,由于车辆受损无法运营,2019年贵阳市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收入为214元,车辆受损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赔偿,特诉请如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赵X在我公司投保的为100万元商业第三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台班费、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被告赵X答辩称原告诉请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原告伍XX与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与案外人吴学良共同承包营运车牌号为贵A×××××号吉利牌出租车。合同约定,伍XX的经营期限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车辆报废止,合同存续期间,伍XX需向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台班费160元/天。
2019年9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赵X驾驶贵J×××××号小型客车,由金阳方向沿北二环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二环偏坡隧道出口路段时,向右变道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学良驾驶的贵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9年9月1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贵阳市白云区华隆汽修厂修理,于2019年9月30日修复。
另查明,被告赵X系贵J×××××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吴学良的误工费、台班费、医疗费合计12132.48元已经本院(2019)黔011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学良与原告伍XX共同承包贵A×××××号吉利牌出租车,被告赵X驾驶车辆与该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X应承担其因过错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伍XX在出租车修理期间不能出工,其主张误工费、台班费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伍XX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9年4月3日公布的2018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即6436元÷30天×20天=4290.67元。原告伍XX主张4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台班费,根据原告与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在出租车维修期间,原告因无法运营出租车所承担的台班费损失为160元/天,按出租车修理时间20天计算为:160元/天×20天=3200元。
本案中,被告赵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90元、台班费3200元,合计74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伍XX误工费4290元、台班费3200元,合计74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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