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乔XX、沈阳共赢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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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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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11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高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乔X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共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苏XX,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吴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女,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乔XX、沈阳共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乔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191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从2018.11.6至2019.5.6)、交通费113元、营养费500元、医疗器械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我雇佣被告乔XX的车拉货,被告乔XX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68的轻型厢式货车,原告乘坐在车内,在辽中区小莲花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肩肱骨头、肱骨劲粉碎性骨折,右肩冈上肌腱损伤,建议休养半年。截止目前,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被告车辆保有座位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乔XX辩称:1.2018年11月6日,乔XX应高X请求,在早晨将近5点左右,为高X拉水果(梨),在出车当时,被告乔XX曾向高X明确说明时间太早,天气比较凉,请求晚一点再为其帮忙出车。高X表示其着急取货、卖货,请求被告乔XX尽快及早出车。被告在高X催促下,并且基于其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多年的关系,在身体状况并不完全适应开车的情况下,无奈为高X出车拉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原告高X一再催促被告乔XX快点开,在原告高X的催促下,造成被告乔XX精神不集中,进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尽管本次事故乔XX作为司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受邀为高X出车,并在高X一路催促干扰下,造成乔XX开车精神无法集中,因此高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但其治疗费用仅为1919元,显然治疗费用与伤情明显不符,因此原告的伤情究竟是否如其主张的粉碎性骨折,请求合议庭做进一步确认;3.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所谓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显然就没有发生。依据国家相关个人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前述费用的补偿完全是在原告受伤住院的基础上。另外,精神抚慰金也不再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4.关于原告所称十级伤残,经法院委托,第一次鉴定,并没有构成伤残的结果,第二次鉴定以后,截止到今天本次庭审,被告乔XX才了解到所谓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乔XX对此鉴定结论不予接受,请求法院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住院花费和病情陈述明显违反常理,并且鉴定结论并未在鉴定的有效期内向被告进行提供,因此被告乔XX不能接受该鉴定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医药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运输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68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额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早上,原告高X雇佣被告乔XX所有的辽AXXX68轻型厢式货车拉货,原告与同乘人王百林乘坐乔XX驾驶的货车内,行至沈阳市辽中区小莲花村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X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肩肱骨头、肱骨胫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腔内少量积液等,建议其休养。原告累计花用医疗费1919元。原告购买上肢辅助器具2400元。本次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XX负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高X右肩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乔XX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X与被告乔XX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高X系开办花卉水果超市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乔XX所有的辽AXXX68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照其他当事人陈述以及举出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高X受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及侵权法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万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乔XX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19元,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高X系开办花卉水果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930元(57089元/365天X15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举出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595.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予以计算,原告伤残十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684元(37342元X20年X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原告并未举出医院要求使用该器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9358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81188.10元由被告乔XX及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高X赔偿金10000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88.10元;
三、被告沈阳共赢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乔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6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乔XX和沈阳共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崇帮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