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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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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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82民初5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仁怀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
被告:朱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朱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75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被告由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朱XX驾驶湘04S8069号变型拖拉机在出水洞)路段与曹辉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C×××××相接触,致使驾驶人曹辉杰与陈XX受伤,事后,原告陈XX先后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755.96元,为保障原告权利,故诉如上请。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且原告钢板并未拆除,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曹辉杰,且曹辉杰伤情较重,则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且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案外人曹辉杰10000元治疗费;原告在办理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的时候,并未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床位费、护理费等的产生,则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朱XX驾驶湘04S8069号变型拖拉机在出水洞)路段与曹辉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C×××××相接触,致使曹辉杰与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7297.9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害,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如上请。庭审中,原、被告就重复住院二天同意扣除50元;同意就本案另一伤者曹辉杰费用预估为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XX垫付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247.96元(17297.96元-5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2990元(43654元/年÷365天×25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17117.92元(52067元/年÷365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54855.8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损失占事故总损失27%(54855.88元÷20485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32940元(122000元×27%),被告朱XX赔偿原告陈XX9915.88元(54855.88元-32940元-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915.88元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的损失329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乾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