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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甲与张XX,甲保险公司,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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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3民初91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2019)陕0103民初9116号
原告:郭X甲,女,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XX,男,汉族,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西安市未央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闫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张X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20商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甲诉被告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志公司)、魏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孙XX,联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魏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张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46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总共2977.4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9时15分许,原告一家乘坐被告魏XX驾驶的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行至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XX镇XX村路口时与被告张庆红驾驶的皖K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2019年3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因涉事车辆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联志公司名下,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陕AXXXXX,其有义务与被告魏XX和被告张庆红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号为皖KX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误工费按80元每日承担7天,不认可营养费。
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认可诉讼费。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号为皖KXXXXX,发动机号是89859685,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得到商业险赔偿依据是商业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没有出现以及驾驶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使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的责任,张XX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如不能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能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承担。
其余意见同乙保险公司。
被告联志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AXXXXX号车即原告所乘坐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
保险公司与联志是保险关系,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参照,承运人合同约定责任条款按照2015版,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保险限额乘以伤残系数计算。
其余意见同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
被告张XX辩称:皖KXXXXX由其驾驶。
被告魏XX辩称: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联志公司名下,其系该车司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9时15分许,原告郭X甲及家人梁某甲、张换均、白某某、梁某乙、郭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魏XX驾驶的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行至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XX镇XX村路口时与被告张庆红驾驶的皖K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治疗期间共计花费1741.46元。
随后原告及其亲属自驻马店返回西安,共产生交通费326元。
2019年3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魏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X甲及案外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联志公司名下,该车驾驶司机为魏XX。
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该辆车承运人责任险。
皖K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张XX驾驶。
该车辆在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上所载的梁某甲、张换均、梁某乙、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向本院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联志公司名下的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负主责,被告张XX驾驶的皖KXXXXX号车辆负次责。
而原告郭X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针对原告郭X甲的损失,应由皖KXXXXX号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联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
陕A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联志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甲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由联志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张XX所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交强险公司理赔后的余额,先由商业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理赔。
在赔偿过程中,商业险公司主张扣除绝对免赔10%,张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郭X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明细如下:医疗费1741.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26元应予支持;误工费一项,被告认可7天每天80元,原告未提交其损失证明,本院酌定每日100元,该项合计700元;营养费一项,酌情按照营养期为7天,每日20元,合计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郭X甲及案外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款项,先由交强险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按照比例赔付赔偿款项。
剩余赔偿额由联志公司承担70%。
剩余30%先由张XX自行承担其中的10%,即剩余总额的3%,其余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故本案原告郭X甲应获得的赔偿明细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8.31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交通费856.08元;联志公司承担医疗费1136.2元、营养费98元,误工费、交通费118.95元;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38.25元、营养费37.8元,误工费、交通费45.88元;张XX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8.69元、营养费4.2元,误工费、交通费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8.31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交通费856.08元,合计974.39元;二、被告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甲医疗费1136.2元、营养费98元,误工费、交通费118.95元合计为1353.15元;三、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甲医疗费438.25元、营养费37.8元,误工费、交通费45.88元,合计521.93元;四、被告张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甲医疗费48.69元、营养费4.2元,误工费、交通费5.1元,合计57.99元;五、驳回原告郭X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被告张XX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联志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35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春
人民陪审员王学丽
人民陪审员邓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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