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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田X乙,杨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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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5民初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勉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女,生于1992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甲,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田X甲,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农民,住宁夏中卫海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585369XXXX。
负责人:马X,公司法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杨X甲、田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甲、田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515.78元(增加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682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按2019年新标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85.9元(按2019年新标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甲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甲乘坐陕F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道寺镇陈寨村路口时,被被告杨X甲驾驶的宁EXXXXX/宁EXXXX挂重型货车同向在后行驶中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勉公交认[2019]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15日。2019年11月15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甲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6820元。被告杨X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田X甲所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杨X甲、田X甲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公司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还有商业三者险是否超过保额的问题。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过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甲乘坐陕F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道寺镇陈寨村路口时,被被告杨X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X甲的宁EXXXXX/宁EXXXX挂重型货车,同向在后行驶中追尾碰撞,致原告甲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365.27元,门诊费医疗费25150.51元(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客车车主支付)。2019年8月2日,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勉公交认[2019]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2019年11月15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甲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治疗后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682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调解,双方同意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某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杨X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A2有效驾驶证,宁EXXXXX/宁EXX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田X甲。2018年11月11日,被告田X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抚养人舒梓洋,生于2016年XX月XX日,系原告甲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勉公交认[2019]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甲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内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但因其余受害者未提起诉讼,无法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是否起诉并不确定,故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交通费为200元,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鉴定为八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除以二人,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其中:医疗费35335.78元(含后续治疗费682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部分,原告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脸部损伤较为严重,脸部伤残起初评定为八级,脸部损伤与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精神伤害较大,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客观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35335.78元(含后续治疗费6820元);
2、误工费:3000元(30天X100元/天);
3、营养费:300元(15天X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
5、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
6、伤残赔偿金:178487.3元[144392元(36098元/年X20%X20年)+34095.3元(23514元/年X20%X14.5年÷2)]
7、鉴定费:15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200元;
上述合计226833元。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335.7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8487.3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68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273元,合计向原告甲赔偿225273元。
二、被告杨X甲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 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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