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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逄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82民初6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洪,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营口市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逄X,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3层S3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公司员工。
原告**洪与被告逄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逄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35.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辽C×××××号思威牌普通客车行至大石桥市之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辽H×××××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后给出具了大公交认字(2019)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能确定责任比例,但被告的车辆速度从原理上快于原告车辆,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伤,从常理上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第二、第三被告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附近医院简单处理后,由于眼部受伤严重,及时转院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由眼角膜裂伤、右眼眼内炎,经过二次手术,右眼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二次在该院住院,到目前原告右眼基本失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痛,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此案。
被告逄X称辩:肇事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逄X辽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被告逄X所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齐全合格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给予赔付,因案件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在原告的证据合法合理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因该事故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原告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医药费票据27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2987.80元。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4张及证明,证明原告四次去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每次出租车费600元*4=2400元。6、村委会证明,证明务工情况。7、复印费票据。8、财产损失(修车费)票据1张。9、被扶养人基础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张志兰81岁有三个子女。10、伤残鉴定收据。11、护理人基础信息。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没有具体划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有三张名字为朱宏的予以剔除。误工天数200天,天数过长,并且伤者从事在家种大棚并不是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农村标准给予计算赔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给予赔付。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伤者属实是在沈阳治疗但是无法核实提供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是由大石桥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结果我司向法庭申请七个工作日,待上报后再申请是否重新鉴定,伤者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三千到五千元为宜,原告即使够十级伤残,也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收入来源,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480元,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第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队事故证明与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队卷宗以确定事故责任,无法判定责任同意按照同责处理。医疗费发票当中两张为处方,一张是1150、一张是1230,共计2380不同意承担,另有三张非伤者姓名票据金额为70.57元,不同意承担。其他同第二被告意见。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第三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事故的责任,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亦无法确认责任比例,故按同等责任论处。原告受伤前在村里种植蔬菜大棚同时也经营蔬果批发。原告医药费中有三张朱宏与**洪不符,故朱宏名下的70.57元医药费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报告是大石桥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二张,证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第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辽C×××××号思威牌普通客车行至大石桥市之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辽H×××××号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形成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了大公交认字(2019)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认为,由于肇事双方陈述不一致,警方通过检验鉴定亦无法确定地面接触点和事故时两车车速,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附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裂伤、右眼眼内炎,先后四次住院,经过二次手术,右眼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到目前原告右眼基本失明,共产生医药费42987.80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和2019年10月22日在治疗眼外伤,发生医药费2380元,只有门诊处方,没有正式药费收据。2019年4月23日营口市中心医院有三张医药费票据金额为70.57元,患者姓名是朱宏。2019年11月20日,经大石桥市交警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居住在大石桥市,系农业户籍,从事蔬菜种植以及经营蔬果批发。母亲张志兰于与父亲朱文江(已故)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要求给付24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发生修车费480元,复印费196元。
另查,逄X驾驶的辽C×××××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后认为,肇事双方陈述不一致,警方通过检验鉴定亦无法确定地面接触点和事故时两车车速,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并出具了大公交认字(2019)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证明无法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本院按同等责任论处。第一被告所有的辽C×××××号车辆分别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4298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药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40537.23元(扣除朱宏医药费70.57元、扣除处方便签没有医药费收据的23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按照2019年批发零售业每天156.4元标准计算赔付200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酌情给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每天50元予以赔付。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44.4元标准计算赔付15天;修车费480元、复印费196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张志兰于被扶养年限为5年。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342.7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4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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