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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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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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70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甲,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男,户籍地住泗阳县),现住泗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XX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甲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92.47元,具体为:1.医疗费6375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18);3.误工费23220元(90*129*3600);4.护理费11610元(90*129);5.营养费900元(90*10);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199元;8.鉴定费2900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甲驾驶沪B×××××小型客车沿泗阳县新袁镇葛庄水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甲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甲驾驶的沪B×××××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泽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情况:发生事故后,原告甲至泗阳县新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37.45元,后转院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1172.87元,于2019年5月29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04元,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眼部花费医疗费用分别318.8元、166.4元,于2019年10月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眼部花费医疗费用655元,于2019年11月25日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眼部花费医疗费用184元,上述费用共计65638.52元,其中被告甲垫付332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眼部视力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甲眼部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分别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900元。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当地居委会证明及本地城乡居民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按照129元每天计算,本院照准;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9元每天计算,本院照准;关于医疗费,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等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受伤的实际情况,按照65638.52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江苏卫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药花费350.40元,无医嘱辅证,且治疗相关事实与事故无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199元,住宿地点为上海,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例,的确在上海存有就诊的事实,尽管就诊时间与住宿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但根据实际情况距离往返,存在住宿并无不当,该费用本院照准;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存在往返上海、宿迁、淮安的事实,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照准。2.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10%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可替代药品,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如何分担,该部分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即参照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承担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均由被告甲承担。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65638.52元。同争议焦点理由。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该费用按照18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该费用按照10元/天计算。
4.误工费23220元(180*129)。同争议焦点理由。
5.护理费11610元(90*129)。同争议焦点意见。
6.住宿费199元。同争议焦点意见。
7.交通费500元,同争议焦点理由。
8.鉴定费29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5579.52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元102679.52。被告甲已垫付3322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但应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共计102679.52元;
二、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甲垫付费用3322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甲,实际返还金额为29802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
人民陪审员 魏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