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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8民初36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邢XX,女,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邢XX系夫妻关系),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孙XX,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5月18日起五年的护理费43800元(365天×5年×60元/天×50%×8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客运公司员工赵建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轻度共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00日为宜。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赵建彪及两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除长期护理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赔偿。鉴于调解书中确定的五年护理期限已到,现原告因恢复情况不佳,仍需长期护理,现暂时就五年的护理费进行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赵建彪系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建彪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赵建彪系客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对原告的恢复状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实认为目前原告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申请对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9时5分许,赵建彪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与邢XX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双高路由西向东左拐行驶时于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邢XX受伤及二车车损。后邢XX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邢XX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邢XX放弃眼科、精神科检查及癫痫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邢XX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邢XX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等。
2015年1月,邢XX诉至本院,要求赵建彪、客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邢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XX各项损失共计613317.12元,已先行赔付客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7179.68元,余款496137.44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从中给付客运公司104741.52元,给付邢XX391395.92元等。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
再查明,事发时赵建彪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客运公司所有,赵建彪系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一案中,邢XX表示这次主张的是5年的护理费,5年期满后,如果其仍然需要护理,以后保留主张的权利。客运及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另表示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邢XX可视其身体状况另行主张。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在(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一案中,除5年之后的护理费未处理外,其他损失均已协商解决;某保险公司对邢XX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XX目前状况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护理依赖。邢XX支付鉴定检查费104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4155元。邢XX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专家会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高民初字第127号一案中表示该案中仅主张5年的护理,5年期满后,如仍然需要护理,以后保留主张的权利。被告方均表示同意,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目前的身体恢复情况等进行认定。某保险公司经查看原告日常生活情况后,要求对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鉴定,目前原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次鉴定系某保险公司提起,系根据双方前案约定对原告5年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所作的鉴定,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检查费104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家伟
书记员 江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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