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李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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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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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李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负责人:戈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李X甲,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金额为5,41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云CXXXXX小客车在松汇西路玉树路东约4米处,与被告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电动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2.胫骨骨折(右)。经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8,8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39元)。
2019年8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0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8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云CXXXX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云CXXXXX小型客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李X甲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8,835元。被告人寿昭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105天,确认原告营养费3,150元。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2,5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92,505元的40%计37,002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剩余92,505元的60%计55,503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2,29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05天,对其余的78天,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5,415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休息期2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36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且评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护理费5,415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4,04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54,043元的40%计21,617.20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剩余54,043元的60%计32,425.80元。
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2,68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0元的40%计1,072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2,680元的60%计1,608元。
11、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3,000元的40%计1,200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3,000元的60%计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59,691.20元;
三、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200元;
四、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91,3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1,0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周XX负担1,6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