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刘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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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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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26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X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X丁,女,汉族,住上海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女。
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与被告郭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2.8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郭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国和路出世界路东约83米与骑电动车的刘正义、车上乘客周俊及行人郑永兰发生碰撞,致刘正义、郑永兰及周俊受伤。刘正义、郑永兰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刘正义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802.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义、郑永兰及周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郭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刘正义父亲刘东海于1999年2月8日报死亡,母亲徐巧娣于1999年4月19日报死亡。刘正义生前未婚未育,本案原告系死者刘正义兄弟姐妹。认可被告郭X曾垫付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郭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其曾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X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故交强险希望由两位死者及伤者每人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商业险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郭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国和路出世界路东约83米与骑电动车的刘正义、车上乘客周俊及行人郑永兰发生碰撞,致刘正义、郑永兰及周俊受伤。刘正义、郑永兰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刘正义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802.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义、郑永兰及周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郭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刘正义父亲刘东海于1999年2月8日报死亡,母亲徐巧娣于1999年4月19日报死亡。刘正义生前未婚未育,本案原告系死者刘正义兄弟姐妹。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正义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正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20,000元。
2、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俊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就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以(2019)沪0110民初22800号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俊医疗费2674.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X负担。本起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郑永兰家属亦就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赔偿,本院以(2020)沪0110民初1842号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因被告郭X履行能力有限,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义、郑永兰、周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郭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因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周俊相关费用进行理赔,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正义、郑永兰二人死亡,本院考虑到被告郭X的履行能力,从公平角度出发剩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刘正义及郑永兰两案平均分配。据此,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剩余二分之一交强险限额内就本案原告诉请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二分之一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家属误工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郭X层垫付原告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医疗费35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死亡赔偿金500,000元;
三、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原告刘X乙、原告刘X丙、原告刘X丁医疗费244.95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860,680元、丧葬费42,182元、律师费20,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裘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