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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1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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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0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21时25分,李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6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由南向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XX,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皖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XX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4日21时25分,李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6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由南向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XX,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9年9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X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赔款10000元。
另查明,皖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张XX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市建风理发店从事打杂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皖NXXXXX号车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皖N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张XX的伤残鉴定系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并由三方到场进行摇号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51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9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每月25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核实,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该主张偏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258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18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21元,因原告系行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承担576.8元。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合计72436.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其从上述应赔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62436.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276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李XX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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