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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周XX等与陈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07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王X,男,汉族,住金坛市。
原告:周XX,女,汉族,住金坛市。
原告:宦XX,女,汉族,住金坛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XX,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住所地:扬中市邗江区-60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72042XXXX。
负责人:周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公司员工。
被告:甲,男,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镇江市保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39417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周XX、宦XX与被告陈XX、甲保险公司、甲、保港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XX,被告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21时55分,王林芳驾驶苏D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3国道大广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697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在前面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停车等候放行的陈XX驾驶的苏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苏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上前面甲驾驶的苏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L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林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林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X系死者王林芳儿子、周XX系死者王林芳妻子、宦XX系死者王林芳母亲。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需要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港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0日21时55分,王林芳(1966年12月30日生)驾驶苏D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3国道大广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697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在前面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停车等候放行的陈XX驾驶的苏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苏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上前面甲驾驶的苏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L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林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林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X系死者王林芳儿子、周XX系死者王林芳妻子、宦XX系死者王林芳母亲。
另查,苏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L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保港公司名下。苏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死者王林芳生前在常州旗丰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林芳驾驶苏DXXXXX号车与陈XX驾驶的苏KXXXXX号车、甲驾驶的苏LXX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林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K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LXXXXX号车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为此,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9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9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103元,经审查,原告宦XX现有子女四人,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8元。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方主张6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38698元,因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款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部分9176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承担2753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甲、保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周XX、宦XX各项损失38530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周XX、宦XX各项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周XX、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857.5元,被告陈XX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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