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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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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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孙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482.2元,包括医药费10,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2,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以外的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在闵行区龙吴路3369市场内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8月4日,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周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按(2018)沪0112民初3534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付146,880元,包括机动车交强险91,605元及商业险55,275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中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医疗费,应在票据金额中扣除非医保部分3,679.86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酌定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周XX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3369市场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嗣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9年1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XX之左内、外踝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2民初35345号生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0,0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在被告垫付款15,982.74元中扣除,故被告无需实际支付)。之后,原告于2019年4月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2民初14251号生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75,304.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XX10,982.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原告就涉案事故所致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三期费用提起的第三次诉讼,因此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仍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82.2元,系为医治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系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取30天为900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标准计取30天为1,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取两个月即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二次手术需要往返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费,则结合案情及本次律师服务工作量,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共计17,482.2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