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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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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02民初4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刘X,男,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张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6085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70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17时45分,张立成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花街高架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东绪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张海达驾驶的冀T×××××号车、赵鸿健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损数额为66085元。被告张立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张立成的京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及公估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据二、保险抄单一份,张立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因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且该评估报告是由具备评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系衡水顺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发票,且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17时45分,张立成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花街高架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东绪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张海达驾驶的冀T×××××号车、赵鸿健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成负全部责任,王东绪、张海达、赵鸿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衡水顺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T×××××小型客车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950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评估车辆损失为660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9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935元。
另查明,张立成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65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T×××××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公估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具备公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进行的公估。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冀T×××××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为准,应该66085元认定为宜。公估费39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张立成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张立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65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张立成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85元,公估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0元。施救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66085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709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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