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徐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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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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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84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甲,女,汉族,住丹阳市。
法定代理人:X丙,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XX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8XXXX。
负责人: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乙,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甲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丙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承担损失13476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鲁14/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界牌镇安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长虹滚动锌厂门口路段处,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甲,造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我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不认可,如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本身不应再产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不认可,如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鲁14/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界牌镇安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道路长虹滚动锌厂门口路段处,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甲,造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冶疗。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共花去鉴定费2900元。鲁14/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垫付2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鲁14/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则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抗辩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961.3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800元,按鉴定期间60天,每天3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33261.3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87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14561.34元。被告徐XX垫付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在应付款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徐XX。被告徐XX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3700元,并返还被告徐XX垫付25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456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应在返还给被告徐XX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光庆
人民陪审员 戎周贫
人民陪审员 王卫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