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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48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238.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19时32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垫付部分医疗费和750元车辆修理费。另支付原告200元慰问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1,085.80元和750元车辆维修费。
又查明,2019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再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X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111.20元(含被告张X垫付1,085.80元)。
2、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433元/月为标准,超过本市服务行业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酌情支持6,746元。
4、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请求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充分提交证据,但根据其提交银行流水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费7,847.4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200元。
6、车损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张X进行赔偿,故本院鉴于案情事实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354.60元;鉴于被告张X已支付1,835.8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164.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164.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22,354.6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张X承担182元。被告张X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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