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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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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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68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徐XX,女,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XXXX,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莫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8559XXXX,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XX,男,住泗阳县。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申请对被告郑XX撤回起诉,本院照准,另行出具裁定书。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徐XX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291.7元(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54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18);3.护理费11638元(90*47200/365);4.营养费900元(90*10);5.残疾赔偿金79296元(47200*8*21%);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786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6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苏N×××××号厢式货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众裴一线与泗阳县李口镇凌孟村凌渡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凌渡路由东向西行驶仇秀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仇秀美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XX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仇秀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XX驾驶的苏N×××××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徐XX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1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花费医疗费54781.7元。于2019年9月16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786元。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9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5486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该费用按照18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该费用按照10元/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49560元。因原告徐XX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经双方确认实际赔偿期限为5年,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9560元(47200×5×21%)。
5.护理费11610元(90*129)。同争议焦点意见。
6.精神抚慰金6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50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278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7527.7元。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郑XX驾驶的苏N×××××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调查结果及双方意见,被告郑XX系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因此被告郑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2.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原、被告意见,超过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的尚有另一受害者,且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完毕,结合双方意见,在交强险内预留40000元作为另一受害者赔偿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元68170元,实际预留金额41830元,剩余的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257.36元【(127527.7-2786-68170)*80%】。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113427.36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786元,合计3186元,由原告徐XX负担636元,被告泗阳县味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
人民陪审员 魏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