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XX与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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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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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25民初1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亭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商XX,女,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荣XX,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XXXX。
代表人: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商XX与被告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X诉称:2019年3月29日,荣X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东南角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东西路时,与顺东向西行驶的商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商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判定,荣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XX被赶来的亲友送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800元,医生要求住院,商XX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75.46元。出院后,经鉴定,建议商XX误工期15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0日,根据国家标准,误工费为每日64元,计960元,护理费每日109元,计1090元,营养费每日40元,计400元,伙食补助每日40元,计400元,并花费检查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85.46元。被告荣XX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探望伤者商XX,也没有赔偿任何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XX未提供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标的车行驶证未年检,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荣X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道东南角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东西路时,与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商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商XX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XX负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原告商XX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9年7月22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商XX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13.3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90元,误工费96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以上共计9223.39元。被告荣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XX负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23.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悦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