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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246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袁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鱼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宝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9.29元、护理费4,950元(4,930元+40元/天×0.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20元/天×54.5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1,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宝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宝沪公司驾驶员刘深深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兰岗路进铁山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深深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宝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自费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需要阅片后确定,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阅片后确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修车费没有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宝沪公司驾驶员刘深深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本市兰岗路进铁山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深深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1,649.29元(已扣除伙食费972元,原告住院54.5天)、55.5天的护理费4,930元。
2018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不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常熟乐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420元/月,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三部分。
原告陈述其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深深系被告宝沪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宝沪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649.29元;2、关于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4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12,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60,7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修车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1,649.29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宝沪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21,649.29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XX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元,由原告袁XX负担894元,由被告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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