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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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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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11民初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姚星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XX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原告刘X甲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车载:高佳珺)相撞,造成原告刘X甲、高佳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同意对被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8月29日10时30分许,姚星驾驶鲁QXXXXX小型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刘X甲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车载:高佳珺)相撞,造成刘X甲、高佳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姚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原告刘X甲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2019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鲁QXXXXX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19006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就此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损失19006元、施救费270元。
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为190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0元,因系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损失17276元,以上合计1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赔偿款19276元汇入刘X甲在的中国建设银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账户:62XXX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