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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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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39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刘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女儿,利辛县阚疃镇毛庄村刘桥庄第3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XX(SHIXXX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施XX、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吉XX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施XX、被告巨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出向阳路南250米处,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巨吉XX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XX、巨吉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施XX系被告巨吉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相关责任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担。被告巨吉XX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5,000元、陪护费1,680元及支付了购买尿垫和湿纸巾的费用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系因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而产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次理赔中,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部分已赔偿57,80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巨吉XX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45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5,000元均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1,680元认可,另外的护理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850元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宿费不认可;被告支付的购买尿垫、湿纸巾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5时45分,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出向阳路南250米处,被告施XX驾驶被告巨吉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施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另查明,沪A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06.25元。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806.25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2月15日及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经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目前遗留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颅脑损伤另行精神评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关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是2018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具有因果关系和完全的作用力;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刘XX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XXX伤残的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1日,该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巨吉XX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5,000元、支付了住院期间1月11日-1月31日的陪护费1,680元,购买尿垫和湿纸巾花费20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施XX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担。鉴于本起事故被告施XX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2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为1,680元,剩余70天的护理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500元,合计5,180元;误工费14,8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肢体评残等级、精神重新评残等级及原告确认的农村标准30,375元和计算年限20年,确认为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850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有的XXX伤残等级,故上述鉴定费用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重新鉴定费用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尿垫、湿纸巾费用208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支出,从原告伤情来看,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巨吉XX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巨吉XX公司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95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84,6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727.50元,共计145,927.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担。被告巨吉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和赔付费用合计46,680元,应由原告返还,扣除被告巨吉XX公司需承担的3,000元律师费,本院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钱款中扣除43,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巨吉XX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02,247.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43,6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11元,由原告刘XX负担950.11元、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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