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殷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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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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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08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镇江市润州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834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5040XXXX。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与被告殷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XX、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戎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与被告殷X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8169.5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8时05分许,殷X驾驶苏LXXXXX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界司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0公里935米处时,与从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该道路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车倒地滑向该道路南侧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殷X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我未垫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12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部份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18时05分许,殷X驾驶苏LXXXXX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界司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0公里935米处时,与从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该道路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车倒地滑向该道路南侧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花去鉴定费2900元。苏L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沪D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丹阳市丹北镇卧龙浴池个体业主,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D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无责任,故被告化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伤残按农村赔偿金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系丹阳市丹北镇卧龙浴池个体业主,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011.8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6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期间120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75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5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期间12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5100元,按每天130元,鉴定期间2700天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4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6361.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华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元。余款64361.88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殷X按80%责任承担,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1489.5元。被告王XX、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71489.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殷X负担2896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殷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光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