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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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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02民初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甲,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乙,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甲诉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1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X乙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时,与原告王X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现原告王X甲治疗终结。
被告王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质证答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18时15分许,王X乙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时,与沿海曲路由西向东王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X甲受伤、两车受损,造车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日照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4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损伤、糖尿病、骶骨骨折等病症。
另查明,王X乙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照50元/天×43天计算;3、误工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90天计算;4、护理费5160元,按照120元/天×43天计算;5、交通费600元;6、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348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住院病案、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日照火中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拖车费收据。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应剔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从原告的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自2019年4月21日起就没有任何的检查及用药,该期间挂床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在该单位上班,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在本次事故发生次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自称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金,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其他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其此时的陈述应当更具真实性,法庭应予以采纳,提交探视笔录一份,签字人员系原告的陪护人员;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乙同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医院探视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金。原告经质证认为,探视笔录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不清楚;原告事实上在东北工作,退休后来日照市随其女儿一同生活,在日照市一家餐饮服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主要从事保洁和刷洗工作,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乙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原告王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乙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X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王X乙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其中44元系复印费,剩余14294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天数,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但从原告的医嘱单中并未体现出其长时间存在挂床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50元(50元/天×43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仅提供日照火中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的相关标准,原告实际住院43天,故护理费损失为5160元(120元/天×43天);5、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单据未载明交款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44元,原告提供复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2248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7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64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复印费44元,由被告王X乙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5760元(15760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6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乙赔偿原告王X甲复印费损失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87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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