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与喇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23民初6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霍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公司职员。
被告:喇XX,男,回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XX,公司职员。
被告:霍城县清水开XX(镇)卫生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龚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卫生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卫生院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胡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被告:朱XX,男,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盛焰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焰燃气公司)与被告喇XX、、霍城县清水开X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清水卫生院)、、、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黄X,被告喇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XX,被告清水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焰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喇XX、甲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1,088.6元,访客机及撞坏物品3,750元(已支付10,800元),合计34,838.6元;2、被告清水卫生院、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朱XX赔偿财产损失72,540.07元;3、本案涉诉费及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9时14分,被告朱XX驾驶被告清水卫生院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便道的被告喇XX驾驶的XXX小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朱XX驾驶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将原告公司门口的访客一体机撞坏,造成原告停业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喇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朱XX驾驶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清水卫生院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喇XX的XXX小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喇XX、朱XX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停业损失经第三方核算共计104,493.46元,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喇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规定赔偿,我已向原告赔付了10,800元,但对于原告诉请损失核算的情况不清楚。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喇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财产损失赔付。
清水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朱XX是我公司驾驶员,XXX系我单位所有,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核算不清楚。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驾驶员朱XX2,000元,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财产损失赔付的诉请。
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XXX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霍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两辆车、访客机,该损失公司已经向被告朱XX赔付了37,030元,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条款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3,780元。对原告第二项请求同意赔付,但原告损失的核算不清楚。
盛焰燃气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主题资格适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事故认定被告朱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喇XX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1)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清水卫生院单位车辆,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清水卫生院应承担责任;(2)根据达成的协议被告喇XX、被告朱XX自愿承担责任,包括原告的全部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农科站警务室提交营业申请,但警务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不存在恶意拖延时间不予营业的行为,间接损失的形成存在必然性的事实。该证据被告丙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同意《申请》的事实,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4、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农科站警务室对原告站点进行检查,站点关停的原因为无入口车辆识别系统和人员身份查验系统即无访客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5、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五张,证明原告采购访客机的价格为48,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及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过大,原告积极购买访客机不存在恶意拖延开业时间的行为;约定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前,实际到货时间2018年3月27日,共停业14天的事实。被告喇XX、甲保险公司、清水卫生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朱XX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6、向被告喇XX、被告清水卫生送达的访客系统设备损害及经营损失函,证明停业期间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各项费用的由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乙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赔付通知书一份、机动车量物损清单一份,证明给被告清水卫生院赔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清水卫生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朱XX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两张,证明向原告赔付33,78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被告清水卫生院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停业损失,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伊泽价估字(2019)072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盛焰加气站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停业损失评估为104,493.46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9时14分,被告朱XX驾驶被告清水卫生院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便道的被告喇XX驾驶的XXX小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朱XX驾驶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将原告公司门口的访客一体机撞坏,造成原告停业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喇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朱XX驾驶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清水卫生院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100万元),被告喇XX的XXX小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喇XX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财产损失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喇XX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款,被告丙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37,030元财产损失款,被告朱XX已向原告支付33,780元财产损失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8年3月14日,被告朱XX驾驶被告清水卫生院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与被告喇XX驾驶的XX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48,500元、停业损失评估价104,493.46元,合计152,993.4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停业损失能否赔偿一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正常营业的企业,该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停业14天的事实,造成了104,493.46元的损失,该损失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停业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清水卫生院所有,被告朱XX系被告清水卫生院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清水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水卫生院应承担被告朱XX给原告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2993.46元-4,000元)的70%即104,295.42元,被告丙保险公司系被告清水卫生院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100万元)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清水卫生院应承担原告赔偿金额为104,295.42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本案中被告清水卫生院不再承担赔偿(除鉴定费外)责任。被告清水卫生院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金额为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赔偿款2,000元,该2,000元应由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喇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2,993.46元-4,000元)的30%即44,698.04元。被告喇XX的XXX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金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已向被告喇XX支付赔偿款2,000元,该2,000元应由被告喇XX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涉诉费用即鉴定费7,000元承担一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该笔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喇XX与被告朱XX,被告朱XX系被告清水卫生院的员工,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喇XX与被告清水卫生院按责任承担,被告清水卫生院承担的金额为4,900元(7,000元X70%),被告喇XX按责任承担的金额为2,100元(7,000元X30%)。关于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104,295.42元,已向被告朱XX支付赔偿款37,030元,余67,265.42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喇XX赔偿原告损失44,698.04元,再有收取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46,698.04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余35,898.04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朱XX收取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7,03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780元,余3,250元未支付,再有收取的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5,250元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4,295.42元,减去已向被告朱XX支付的赔偿款37,030元,余67,2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喇XX赔偿原告损失46,698.04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10,800元,余35,89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四、原告鉴定费7,000元,被告霍城县清水开XX(镇)卫生院承担4,900元,被告喇XX承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被告霍城县清水开XX(镇)卫生院承担857元,被告喇XX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袁学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