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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沃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1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沃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100757957015P。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公司员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121、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1131XXXX。
负责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员X。
原告王XX与被告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本院由审判员常春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沃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6407.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6时44分,沃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沃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沃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金额由法院核实,伤残鉴定中不认可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的伤残,误工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其余标准主张过高,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金额由法院核实,伤残鉴定中不认可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的伤残,误工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其余标准主张过高,不认可;
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6时44分,被告沃XX持有效证件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宁小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道路与丹阳段伊甸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上沿非机动车道同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沃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王XX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8297.01元。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10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王XX遭遇意外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91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也不要求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
还查明,丹阳市云阳镇香满楼饭店证明原告系其员X;自2016年3月在其单位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就一直在家休息,期间停发福利待遇。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被告沃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沃XX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沃XX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沃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代被告沃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仍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沃XX赔偿。其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系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供抗辩证据,也未要求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饭店工作有工资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本院确认为78297.0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50元/天*40天),本院确认为1200元(30元/天*40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0元(130元/天*15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13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本院确认为9345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确认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05153.01元,该款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后,余款85153.0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153.01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651元,由原告王XX负担28元,由被告沃XX负担362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被告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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