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X与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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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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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2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申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员工。
原告申XX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律师、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2,513.5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634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5,8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9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孙XX驾驶苏EXXXXX轿车行驶至四平路、临平北路南约10米处,适逢原告申XX骑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XX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事发期间,苏E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租房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家政服务合同。
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承担4,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30元为52,183.54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74天,包括发票金额1,360元,合计4,3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525.98元;不认可鉴定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孙XX驾驶苏EXXXXX轿车行驶至四平路、临平北路南约10米处,适逢原告申XX骑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XX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
另查明,1、苏E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XX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择期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发生鉴定费2,600元;4、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330元,同意被告孙XX赔偿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52,183.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2、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4、原告提供误工证据尚不能反映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8个月零6天为20,336元(含二期);5、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6、护理费4,320元(含二期,包括16天护理费1,36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5.98元;11、鉴定费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5,233.52元;
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XX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1.5元,减半收取2,370.7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