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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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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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43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谢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廖XX(系原告谢XX的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原告谢XX申请对重新鉴定意见向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本院亦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9,71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居XX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93,015.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7时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曙宏路西约1米处,被告居XX驾驶沪BXXXXX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居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B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
被告居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垫付过4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含律师费和诉讼费),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精神XXX伤残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交通费、修车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B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1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2,957.32元(含用血互助金2,5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6,450元(其中肢体方面1,950元,精神方面4,50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居XX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0,000元,其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含律师费和诉讼费),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6、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精神XXX伤残,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7、原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向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经本院委托咨询,专家委员会认为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8、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市奉贤区来和小吃店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居X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来和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居XX驾驶车辆沪BX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居XX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92,957.32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10,11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66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8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其中肢体方面1,9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方面4,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6,689.52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不足部分439,539.52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53,191.62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居XX全额承担(不再区分责任比例)。鉴于被告居XX已经垫付40,000元,其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含律师费和诉讼费),故原告应当返还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474,391.62元;
二、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居XX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