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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胡X、刘X、丁X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81民初24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安XX,女,汉族,辽源市渭津中学教师,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X,女,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丁XX,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114号。
代表人:窦瀚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小南街97号楼。
代表人:刘奕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诉被告胡X、刘X、丁X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刘X、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医疗器械费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57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1457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292.74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胡X、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1时,胡X驾驶吉FX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28公里+100米处与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及乘坐吉FX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安XX及其他乘员受伤。安XX伤后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双肺挫伤、右肘外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吉FXXX11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吉EXXX8M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安XX起诉至法院。
胡X、刘颖、丁XX未答辩。
华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甲保险公司辩称,吉EXXX8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承保的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安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承保限额每座60万元,每座免赔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除去交强险理赔额后,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安XX诉求损失,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但对10月13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确认的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赔付,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确认护理天数;误工费应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工作证明确认误工时间及赔付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胡X驾驶吉FXXX11号大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128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及同车乘员丁万才、任伶丽、李艳华、丁研竹,大客车乘员安XX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安XX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右肘外伤,牙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另查明,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丁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X驾驶的吉FXXX11号车辆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胡X承包华龙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每座限额6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安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安XX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腰椎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事故中造成与安XX同为吉EXXX8M号车辆第三者的纪杰、纪梅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另案查明,纪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纪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5760元、护理费22022.48元、误工费29795.94元、残疾赔偿金193100.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因安XX为胡X车上乘员,系刘颖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刘颖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安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刘颖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安XX同为刘颖驾驶车辆的第三者纪梅、纪杰受伤另案提起诉讼,三人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无责险限额的部分应按损失比例获赔,安XX超出交强险获赔的部分由胡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胡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华龙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其系将车辆及营运线路发包给胡X进行营运,收取承包费用,应认定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胡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X驾驶的吉FXXX11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XX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安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安XX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43397.45元,乙保险公司对2019年10月13日门诊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根据出院诊断中记载安XX需对腰部恢复情况进行复查,故本院对该门诊费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按43397.4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安XX住院治疗8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X88天);3.辅助器械费,安XX提供梅河口市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购买透气腰围固定带支出78元,乙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结合安XX腰椎骨折的伤情,其购买该医疗用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安XX的住院医疗护理级别记载,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6天,故护理费为14573.70元(161.93元/天X2天X2人+161.93/天X86天);5.残疾赔偿金,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XX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XX为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0344元(30172元/年X20年X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安XX提供的抚松县泉阳镇春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XX有其母亲薛玉霜一名被扶养人,薛玉霜育有7子女,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安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薛玉霜为城镇居民,至安XX定残之日薛玉霜年满8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9.57元(22394元/年X5年X10%÷7人),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安XX提供的票据虽存在连号情况,但该费用属必要支出,结合安XX的伤情、就医路程及出入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4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安XX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过错,安XX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安XX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发生在本案诉讼中,应属诉讼费用。综上,安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辅助器械费78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1943.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192.72元。对安XX的上述损失,因同为刘颖驾驶车辆的第三者纪杰、纪梅受伤另案提起诉讼,三人损失之和超出刘颖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安XX186.39元[(安XX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安XX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纪杰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纪梅医疗费1136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5760元)X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1696.83元[(安XX辅助器械费78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1943.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安XX辅助器械费78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1943.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纪杰残疾赔偿金120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纪梅护理费22022.48元+误工费29795.94元+残疾赔偿金193100.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X11000元]。安XX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为132309.5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XX各项损失128506.33元[132309.50元-(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696.83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安XX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3803.17元,应由胡X与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各项损失188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各项损失128506.33元;
三、被告胡X赔偿原告安XX各项损失38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元,合计2991元,由被告胡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XX)。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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