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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甲与某保险公司、顾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5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顾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顾X丙,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甲诉被告顾X乙(下称第一被告)、顾X丙(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66,67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AXXXXX),在本区廊下镇山塘村2组无名道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具体赔偿项目参照某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已垫付过30,000元,并提交了垫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第二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系父女关系,事发时由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因此第二被告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方,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方存在的其他过错”存疑,请法庭依法核实并告知后,针对该项再行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请法庭只处理一期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过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左外踝、后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此外,针对某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被告方存在的其他过错”,本院于庭后向金山交警支队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情况告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6,78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60,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误工和收入情况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一年内的工资单,某保险公司对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4,500元。8、交通费50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照准。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162,916.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已支付30,000元,原告尚应返回第一被告28,000元,为减少诉累,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2,916.7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8,000元,余额为134,9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甲损失134,916.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顾X乙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顾X乙负担1,47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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