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64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俞XX,男,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XX,副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马XX、被告张XX、被告福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胥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376元、误工费30,395元、护理费3,374元、交通费332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1,377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马XX、张XX、福进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8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林海公路永南路北约300米处时,遭被告马XX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X学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追尾,致两车受损,乘坐在王某某车内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其方得知被告张XX系马XX雇主,福进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福进公司所有,由张XX承包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为张XX雇员,从事教练工作。本起事故为八车追尾,原告乘坐的是第四辆车,其是第五辆车。事发时,其驾驶的是单位车辆,系工作行为,依法应有单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同意承担超额部分损失。
被告张XX辩称,其对事故内容无异议,确认被告马XX陈述的其与马XX、福进公司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同意承担超额部分损失。
被告福进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等均不清楚。其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确认被告马XX陈述的三者关系。其仅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被告马XX无关系,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有超额部分,应由张XX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被告马XX陈述,本次事故是多车连环相撞,应是后方车辆撞击事故车辆再撞击原告车辆,故事故车辆应属无责车辆。被告福进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不清楚被告马XX、张XX与福进公司的关系。依其他被告陈述,事故车辆由福进公司发包给张XX,再由张XX雇用马XX,且张XX与福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载明发生事故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医疗费,应是532.8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7,000元,扣除全勤奖不认可,误工期由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因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天;律师费损失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马XX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林海公路永南路北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AX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乘坐在王某某车内的原告俞X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责。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马XX陈述,当时前后有八辆车,原告乘坐的是第四辆车,前车急停后,该车刹住车没撞到前车,事故车辆是第五辆车,撞到原告乘坐车辆,后续车辆均相撞。
事发后,原告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23.87元;医院出具病假单,建议休息35天;原告伤情为颈椎外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载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后,原告在上海塞维斯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每月税前工资收入23,231元,2017年正常工作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约17,700元,因本次事故因病治疗被扣减2017年年度奖金7,164元。原告于事发当天发生出租车费32元,原告另提交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3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故车辆系福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马XX、张XX、福进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由福进公司发包给张XX,再由张XX雇用马XX从事教练员工作。福进公司与张XX于2018年10月30日形成的协议载明,福进公司收回张XX名下的8辆教练车(含事故车辆),张XX负责上述车辆的违章处理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病假证明单、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福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依原、被告诉辩,有以下争议应予判明,即:一、事故责任。依原告与被告马XX陈述,除事故车辆撞击原告乘坐车辆外,事故车辆的后续多车还连续相撞。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后续车辆撞击,既可能是事故车辆撞击原告方车辆后发生的撞击,也可能是后续撞车导致事故车辆再撞击原告方车辆。因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认定马XX承担全责,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属无责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责任。
二、赔偿责任。依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故车辆系被告福进公司发包被告张XX承包经营,被告张XX再雇用被告马XX从事教练员工作。被告张XX确认马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依上述关系,应确认马XX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即福进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额部分,就马XX与张XX而言,因马XX系张XX雇员,相应责任依法由雇主张XX承担。就福进公司与张XX而言,福进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兼发包人,其对车辆的营运与承包人的选任享有支配权且为此获有利益,其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福进公司与张XX签订协议约定承包期内的违章等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仅约束张XX与福进公司,不能约束第三人。
三、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核算,凭据金额为1,423.87元,现原告仅主张1,376元,此系原告自主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即1,376元。2、误工费,现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共3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对损失,应依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其中当月工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能证实其事发前后每月税后工资约17,700元,事发当月无工资收入,故本院确认原告当月工资损失17,700元;对被扣的年度奖金,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即7,164元;此项即24,864元。3、护理费,本院依原告伤情酌定一周为580元。4、交通费,本院依被告方意见酌定2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二周为420元。6、律师费,此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5,000元。以上合计32,44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XX、福进公司连带赔偿,余款27,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7,440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21元,由原告俞XX负担90.11元,被告张XX、上海福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宰湘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