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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与某保险公司、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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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581民初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华X,女,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
代表人:柳天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X,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华X诉被告、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124.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271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合计10085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曲XX驾驶吉EXXX72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水泥厂前,刮碰由北向南过横道行人华X,致华X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华X无责任。肇事车辆吉EXXX72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华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吉EXXX7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华X主张的各项诉求的医疗费,结合其病历记载,因其自身年龄较大,患有肝囊肿及主动脉冠状动脉钙化等其他疾病,我公司对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合理有异议。交通费只同意给付出入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因华X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诉前单方委托,我公司对此有异议。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因华X提供的误工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华X在事故发生时已达72岁,远远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曲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曲XX驾驶吉EXXX72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水泥厂前,刮碰由北向南过横道行人华X,致华X受伤。华X伤后入住梅河口市,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华X无责任。另查明,曲XX驾驶的吉EXXX72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诉讼前,华X单方委托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华X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华X伤后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X无责任,故对华X的合理损失应由曲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曲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曲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X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华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华X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47924.78元(含门诊费),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医疗费应按47924.78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华X此次损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X35天);3.护理费,根据华X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35天,医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6天,故护理费为7124.92元(161.93元/天X9天X2人+161.93元/天X26天);4.营养费,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华X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予以保护,故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华X提供梅河口市天池冰糕店及梅河口市西市场老郑瓜子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华X在每年6月至10月,在梅河口市天池冰糕店批发冰糕后个人进行销售,平均每天盈利170元左右;每年10月至次年5月在老郑瓜子店批发瓜子、苞米豆、康乐果等进行销售,每天盈利100元左右。被告对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虽主张华X年岁过高,但不足以认定华X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与出具证明的包立艳、郑安柱电话核查,证明为其二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故本院对两份证明予以采信,华X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X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达到持续误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华X主张67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700元(100元/天X67天);6.残疾赔偿金,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华X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华X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日2019年12月16日年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7154.80元(30172元/年X9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华X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情及事故过错,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结合华X的伤情及出入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100元为宜;9.鉴定费,华X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属合理支出,结合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票据,金额为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124.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271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46.40元,合计100650.90元。因华X上述损失未超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X医疗费479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124.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271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304.50元。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曲XX赔偿华X上述损失134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X各项损失993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曲XX赔偿原告华X各项损失13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由被告曲XX负担(被告曲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X)。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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